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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何云珍与田茂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珍,田茂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151号原告:何云珍,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电器厂工人,住址: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欧华坨,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茂宣,男,土家族,住址:贵州省思南县。委托代理人:罗西伟,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威,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肇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张云鹏。原告何云珍诉被告田茂宣、华安保险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华坨,被告田茂宣的委托代理人罗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肇庆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云珍诉称:2015年5月25日8时16分,被告田茂宣驾驶晋B×××××自卸低速货车沿建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政德大街与建设路环形交叉路口时,与同向前方由何云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诊断为左桡尺骨远端骨折。该起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茂宣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桡尺骨远端骨折,后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桡尺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不仅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也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了创伤,被告田茂宣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者,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华安保险肇庆公司是晋B×××××自卸低速货车的承保保险机构,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田茂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243.3元[其中医疗费222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2)天=1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751.1元/月×(162天+30天)=20256元、护理费80元/天×16天=1280元、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1元/年×15年×10%=361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500元、财产损失500元+525元+200元+176元+70元=1471元],判决被告华安保险肇庆公司在保险金额内对被告田茂宣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田茂轩宣辩称:被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答辩人提出要答辩人承担160243.3元是不合理的。被答辩人提供的赔偿清单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的计算依每天100元过高,一般的标准是50元每天。被答辩人提出误工费没有单位所开具的证明,只有她的银行流水账单,不能证明她的误工时间。被答辩人所提出的交通费超过合理范围,并且与实际发生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被答辩人主张的被扶养人何玉竹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被扶养人何玉竹生活在城镇的证据,被扶养人的户籍是在丰顺县丰良镇丰京村,所以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83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精神痛苦等确定。被答辩人对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害负有次要责任,对其提出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应当减少。被告华安保险肇庆公司辩称:本案标的车晋B×××××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各项诉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我司核定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我司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项目10000元;2、伙食费:超交强险限额,我司不予赔付;3、营养费:超交强险限额,我司不予赔付;4、交通费:交通费用应当以正规票据为准,没有提供任何票据,不予认可:5、护理费:(1)要求补充提供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记录材料;(2)根据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合计为16天,即80元/天×60天;6、误工费:原告诉求己超出纳税范围,要求原告补充完税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按税前3500元/月核定,即3500元/月÷30天×157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应当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即30192.9元/年×20年×l0%;8、被扶养人生活费:322171.9元/年×14年×10%=31040.66元;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10、精神抚慰金:(1)根据受诉当地法院的生活水平;(2)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3)原告诉求过高,我司认可3000元;11、财产损失:认可1025元,(1)拖车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2)车辆维修费以维修发票为准,由于原告提供的3张车辆维修发票,其中一张与另外两张不相符(时间、类型),故3张发票的三性不予认可。我司于本案中承担的只是保险合同责任,另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8时16分,被告田茂宣驾驶晋B×××××号自卸低速货车沿肇庆市高新区建设路自南往北行驶至肇庆市高新区政德大街与建设路环形交叉路口时,与同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超标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茂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到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9日(共4天),经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治疗。2015年5月29日至6月10日(共12天),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1周后回院复诊。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0月23日,原告在上述医院花费住院、门诊医疗费共22146.2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日,该所作出粤纬司鉴所(2015)司鉴(活)字第0862号《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是原告的损伤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田茂宣经协商达成了除了被告华安保险肇庆公司在承保车辆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外,由被告田茂宣一次性赔偿原告12000元作为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田茂宣的其他经济责任。又查明:原告是广东省丰顺县龙岗镇上林村梅坑人,分别在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办理了住址为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一村居委会一村四队的居住证,没有兄弟姐妹,现有父亲何玉竹,生于1949年12月25日;诉讼中,提交11张由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开具的《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因左桡骨远端骨折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7月25日、7月30日、8月10日、8月27日、9月9日、9月23日、10月8日、10月24日、11月6日起休息两周;提交两张盖有高新区人和大药房的收据以证实购买药用品等花费135元;提交一份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肇高劳社工认字(2015)1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员工卡、中国建设银行肇庆大旺支行从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21日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以证实其为肇庆市三雄极光照明有限公司的员工,平均月收入为3751.1元;提交客运车票数张以证实支付治疗期间往返医院与住处的交通费用;提交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以证实支付电动车维修费1025元、汽车检修费200元、停车费176元、拖车费70元。被告田茂宣提交两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以证实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7515.56元。事故发生时,晋B×××××自卸低速货车的驾驶人、所有人是被告田茂宣(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2,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是被告华安保险肇庆公司,交强险保险金额是12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8日19时起至2015年6月8日19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公司的保险有效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赔偿清单》、田茂宣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门诊病历》、《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诊断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院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收据》、《广东省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广东省居住证》、《证明》、《户口簿》、客运发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代理词》、员工卡、《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田茂宣提交的《答辩状》、田茂宣《居民身份证》、《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被告华安保险肇庆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为证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田茂宣驾驶晋B×××××号自卸低速货车与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被告田茂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华安保险肇庆公司对肇事车辆晋B×××××号自卸低速货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承保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肇庆公司在肇事车辆晋B×××××号自卸低速货车参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田茂宣按责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146.2元+7515.56元(被告田茂宣已垫付)=2966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12)天×100元/天=1600元;误工费:原告为电子厂员工,按其在职期间月3751.1元计算,住院16天,2015年6月10日至7月10日休息一个月,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原告定残前一日11月1日,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共休息138天,即为3751.1元/月÷30天×(16天+138天)=125.04元/天×154天=19256.16元;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按80元/天计算,为80元/天×16天×1陪人=12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转院治疗及往返交通状况酌情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办理了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一村居委会一村四队的居住证,按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何玉竹,至定残前为56岁)按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计算为22171.9元/年×14年×10%=31040.66元,两项合计9142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本地区经济消费水平,酌定3500元;鉴定费:1500元;9、拖车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等:500元+525元+200元+70元+176元=1471元。以上9项合共150495.38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原告计算赔偿标准和金额不当的,本院予以改正;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肇庆公司在肇事车辆晋B×××××号自卸低速货车参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47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10000元,尚余6262.62元以及医疗费(29661.7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1500元共29024.38元,按照原、被告在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的30%:70%比例进行分担,被告田茂宣应承担20317.07元,减除已垫付的7515.56元,实赔偿12801.51元,原告与被告田茂宣协商只需赔偿12000元。被告华安保险肇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晋B×××××号自卸低速货车参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47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10000元给原告何云珍;被告田茂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共12000元给原告何云珍。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3元,由原告何云珍负担280元,被告田茂宣负担1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敏娟第12页共1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