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刑(2016)5贺亚兴等四人妨害信用卡管理判决书
法院
株洲���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亚兴,龙银花,贺义勋,王斌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刑初5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亚兴,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身份证号码:431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洪山殿镇菊花村当家村民组;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辩护人XX,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银花,女,1986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身份证号码:432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洪山殿镇菊花村民组;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贺义勋,男,1986年6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身份证号码:432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洪山殿镇菊花村民组;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斌,男,1987年12月07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身份证号码:432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洪山殿镇永忠村电金村民组;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旧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亚兴、贺义勋、龙银花、王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月6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指定本院管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亚兴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贺义勋、龙银花、王斌到均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贺亚兴、贺义勋、龙银花伙同王斌为实施诈骗犯罪,以王斌的名义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银色现代城2栋501号房,并通过互联网购买他人的身份证或银行卡,为实施诈骗活动积极准备。至案发时止,被告人贺亚兴冒用其在网上购买的李琳的身份证,在交通银行网站申领了卡号分别为4581234391385980、6222524393080989,6222524395080987的3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另予以购买并持有他人的下列银行卡:(1)户名为廖兴���的62284810983008864472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2)户名为王渺尧的6228484048036919376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3)户名为赵喻的6217995620000146452邮政储蓄银行卡;(4)户名为张丽仙的6217996261000507648邮政储蓄银行卡;(5)户名为彭幸宁的6217582600001866711中国银行卡;(6)户名为衡芳的6217256300004177829中国银行卡;(7)户名为胡强的6227003031250135022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被告人贺义勋购买并非法持有:(1)户名为李湘津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7582600003243273;(2)户名为张丽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2838224046574;(3)户名为饶伟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4048121900372;(4)户名为李琳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卡号分别为6228484048095652678和6228484048095632472;(5)户名为唐春兰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17004270008175183和6217004240000877953;(6)户名为王渺尧的��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004240000853749;(7)户名为闭晓灵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003370014212664;(8)户名为龚明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022707003501986;(9)户名为计炳远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22621100016540730。被告人王斌购买并非法持有:(1)户名为程星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1190719317917;(2)户名为张明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2264202003002082;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007100000192935、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1190728338516;(3)户名为廖曙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002920103285285。被告人龙银花冒用其在网上购买的邓倩的身份证,在建设银行申领了卡号为6227000012710477538和6227000010004064468的信用卡;在中国农业银行申领了卡号分别为6228480011017538015和6228480018061905479的信用卡;在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了卡号为22020200101782858的信用卡。2015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银色现代城2栋501号房抓获被告人贺亚兴、贺义勋、龙银花、王斌,并依法扣押各自非法持有的信用卡及其他违法犯罪物品。综上,被告人贺亚兴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3张、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7张;被告人贺义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1张;被告人龙银花使用虚假的身盼证明骗领信用卡5张;被告人王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上述事实,被告人贺亚兴、贺义勋、龙银花、王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良玉、李琳、王渺尧、廖曙光、张明辉、程星群、李湘津、饶伟立、计炳远、陈美荣、邓倩、廖兴宁、谭胜辉、彭幸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贺亚兴、贺义勋、龙银花、王斌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物品照片、银行卡开户资料和流水明细、提取笔录和提取内容打印件;文件检验鉴定书;身份信息资料、破案经过;被告人贺亚兴、王斌、贺义勋、龙银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亚兴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被告人龙银花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被告人贺义勋、王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亚兴、龙银花、贺义勋、王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贺亚兴、龙银花、贺义勋、王斌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亚兴、龙银花、贺义勋、王斌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从四被告人处扣押的犯罪所用的信用卡,均予以没收。辩护人XX提出被告人贺亚兴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贺亚兴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贺亚兴购买他人信用卡并持有,目的是为实施诈骗犯罪作准备,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贺亚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龙银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贺义勋、王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亚兴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银花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贺义勋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贺亚兴、龙银花、贺义勋、王斌处扣押的犯罪所用的信用卡,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跃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甘 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