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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徐艳与邓正甲、徐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邓正甲,徐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徐艳,女,42岁。委托代理人于淼,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正甲,男,44岁。被告徐利娟,女,40岁。原告徐艳诉被告邓正甲、徐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艳的委托代理人于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正甲、徐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正甲因做生意需要,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为2%,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邓正甲账户汇款30万元;被告按季度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因被告无力偿还本金,与原告协商,更换条据,约定仍按月息2%计息。但更换条据后,被告仅仅支付了第一季度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敷衍。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是连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正甲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息2%计息直至本金全部还清;截止起诉时利息为13.2万元,本息合计43.2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徐利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邓正甲、徐利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正甲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徐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月息贰分,据:邓正甲。后原告向被告催还余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不及时履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邓正甲、徐利娟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邓正甲向原告徐艳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邓正甲、徐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正甲、徐利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艳支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减半收取3890元,由被告邓正甲、徐利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8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胡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爱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