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林良兴与钟航、颜倩仪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394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良兴,钟航,颜倩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942号原告:林良兴,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冯文生,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耀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航,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梁志坚,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倩仪,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林良兴诉被告钟航、颜倩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良兴的委托代理人冯文生、余耀辉,被告钟航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倩仪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及传票,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举证期及答辩期均已届满,但被告颜倩仪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良兴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两被告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将借款划入两被告指定的账户(户名:徐传风,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52),两被告以广州市XX路82号1706房作为借款抵押物。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100万元汇入两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0元;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颜倩仪名下位于广州市XX路82号1706房(房地产证号:08××51)]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钟航辩称:一、确认向原告借款事实。二、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实际收到上述借款,被告是通过案外人郭某的介绍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被告对郭某的借款,因此被告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出借借款。被告颜倩仪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借款支付至指定账户(户名:徐传风,开户行:工商银行,账号:62×××52),被告颜倩仪同意以XX路82号1706房作为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罚息、违约金等,借款人逾期还款,违约罚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按借款金额的10%收取违约金。另查,原告与被告颜倩仪于2014年11月7日为XX路82号1706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他项权证(证号:XX),该抵押登记的他项权人为原告林良兴,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张,该凭证显示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徐传风名下卡号62×××52转账2000000元,原告主张用于证明其按照约定支付本案借款1000000元及(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943号案中出借给两被告的1000000元。被告钟航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另,被告钟航表示曾就本案与(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943号案债务向原告支付过101250元利息,对此原告表示不予确认,被告钟航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偿还借款100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航主张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但原告不予确认,而被告钟航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案借款自2015年5月12日到期,两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0元并未超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倩仪自愿将自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当两被告不清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欠款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航、颜倩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良兴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二、如被告钟航、颜倩仪不履行上述判决,原告林良兴有权从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颜倩仪所有的XX路82号1706房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钟航、颜倩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袁柳芳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