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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市虹口区华明家电商店与上海圣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福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虹口区华明家电商店,上海圣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福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235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虹口区华明家电商店,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柳金富,经理。被执行人上海圣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蒋秋芬,经理。被执行人王福良,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市虹口区华明家电商店(以下简称华明商店)与被告上海圣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浦公司)、王福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华明商店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圣浦公司携物迁出上海市长治路XXX号底层房屋及上海市长治路XXX-XXX号房屋,支付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的房屋租金1.4万元、2014年6月25日起2015年7月24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4万元支付)18.2万元及违约金1.4万元,义务人王福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且要求两义务人负担案件受理费4,005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圣浦公司、王福良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圣浦公司已携物迁出上海市长治路XXX号底层房屋及上海市长治路XXX-XXX号房屋。本院在对两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全面调查后,未查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证券等财产。在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圣浦公司迁出义务已履行,本院未查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彬审判员 陈 翔审判员 孔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