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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一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武良与耿永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武良,耿永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一初字第00422号原告陈武良,男,汉族,1981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永乐,男,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原告陈武良诉被告耿永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武良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武良诉称,被告在温县县城销售盼盼防盗门,被告和原告是朋友。在2012年8月5日被告经营紧张,急需20万元周转。原告以现金方式在原告公司(焦作天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给被告20万元。被告在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耿永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武良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8月5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因为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耿永乐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永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武良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耿永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长军审 判 员  王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