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7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文丽与杨金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丽,杨金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7185号原告文丽,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龙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凤,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注册号110101002903336)。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文丽诉被告杨金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龙幸,被告杨金凤,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文丽诉称:2015年3月23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金安桥下杨金凤驾驶轿车(车牌:×××)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原告文丽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进,造成被告杨金凤驾驶车辆前部与原告文丽自行车右侧接触,两车受损,原告文丽受伤。事故发生后,文丽被送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医院就诊,经诊断,胫骨下段骨折(左,粉碎性),桡骨远端骨折(左),口唇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牙齿松动,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胃部管分返流病。同年7月13日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文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赔偿指数10%。2、被鉴定人文丽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文丽医疗费518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12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87820元(4391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236.31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99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10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金凤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有保险。我垫付了医药费73187.58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万元),护理费224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在我公司上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项下1万元已经支付,医药费要求剔除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认可,营养费同意每天按照30元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证据同意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认可误工期是112天,护理费同意按照护理人每月3500元计算,同意按照90天计算,其中有14天已由被告杨金凤个人支付,我们赔付76天。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看证据,残疾辅助器具没有医嘱,但是认可,要求扣除残值。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票据有对不上的,我方认可720元,衣服不同意赔偿,自行车同意15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杨金凤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金安桥下,文丽骑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杨金凤驾驶车辆的前部与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文丽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杨金凤对此次事故负全责,文丽无责。杨金凤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标的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事故后,文丽被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医院治疗,诊断为胫骨下段骨折(左,粉碎性),桡骨远端骨折(左),住院救治23天期间医疗费67227.58元由杨金凤垫付(其中1万元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已返还杨金凤)。出院后,文丽多次至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复查,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183.52元。文丽主张营养费4500元,提供鉴定报告为证。文丽主张误工费27000元,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鉴定报告为证。文丽主张护理费9120元,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鉴定报告为证。文丽按照43910元/年×20年×10%为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7820元,提供鉴定报告、居住证明为证。文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236.31元(系文丽之父文有录,之母赵自英,之子张文旭),提供户口本、结婚证、派出所证明为证。文丽按照50元/天×23天为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文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提供鉴定报告为证。文丽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990元,提供发票为证。文丽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含衣物损失及自行车损失),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文丽主张鉴定费4350元,提供发票为证。杨金凤要求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返还垫付的护理费2240元,提供委托协议、发票为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发票、鉴定报告、病历、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杨金凤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文丽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于法有据,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文丽主张误工期限过长,依据相关规定,误工期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对文丽主张的误工费支持13066元。文丽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结合其提交证据,本院酌定为8866元。文丽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依据其伤情,结合鉴定报告,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2700元。文丽主张的财产损失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文丽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800元。文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虽要求扣除自费药,但未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故本院对杨金凤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文丽医疗费五千一百八十三元五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五十元、护理费八千八百六十六元、误工费一万三千零六十六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六千二百三十六元三角一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九百九十元、财产损失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八百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杨金凤垫付的医疗费五万七千二百二十七元五角八分、护理费二千二百四十元;三、驳回文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七元,由文丽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杨金凤负担一千五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杨金凤负担(文丽已预交,杨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文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羽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