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满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满良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421号原告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菜市路185号财富商务楼406室。法定代表人焦风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关镭,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满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行态,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颢公司)诉被告李满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行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颢公司诉称:2006年5月,原告和被告签订了《项目合股开发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参股开发舟山市普陀区城北新区F-04、F-06地块的项目;被告以49万元参股10%,在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被告另自筹投入该项目851万元(合计投入为900万元);项目由原告负责实施,被告派一人参加管理;如一方违约,要承担该项目工程总价5%的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足额投入项目资金及参股资金,陆续共投入资金仅为550万元,项目所需的其他资金均由原告自行投入或筹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目前项目已经建成并基本销售完毕,项目的总成本至少达到3.2亿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颢公司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项目合股开发协议书》复印件1份、原告和舟山泰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互借款的往来款凭证若干。被告李满良答辩称,一、被告按照《项目合股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汇付了850万元合资款,完成了出资义务。二、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擅自将约定合作开发的F-06地块项目转让给了第三方,而仅留下F-04地块进行合作开发。因土地出让金等开发成本的减少,原告约定的被告出资额度900万元亦应相应的减少。被告实际出资850万元已超过了原来约定的项目份额10%,在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蒋安平多次交涉后曾口头确定将项目份额提升至13%。因此,被告已足额完成了出资义务,且相应增加了项目份额。三、假设被告未履行完出资义务,但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出资款需在2007年1月5日前交付,项目合作时间至2010年5月底,故原告在2010年6月起就应当知道被告未履行完出资义务的事实,距今已超过5年,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满良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项目合股开发协议书》���印件1份、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1份、3.《舟山市建设用地呈报表》和《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该笔土地使用条件补充合同》复印件各1份、4.出让宗地界址图和建筑定位总平面图复印件各1份、5.收款收据7份和证明3份、6.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1份、7谈话录音光盘及材料1份。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两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一定是借款,原告又未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不能支持舟山泰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1日替被告所汇的300万元系原告向该公司所借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5中由被告向舟山泰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300万元收款收据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300万元系被告与该公司的资金往来,与原告无关,认可被告提供的其他收款收据即自认确曾收到过被告交付的550万元出资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无法确认上述谈话是否有蒋安平参与,申请法院予以司法鉴定。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证据5中的舟山泰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300万元收款收据及该公司的证明,因该证明确认该笔款项系受被告委托所汇,原告对此提供的证据2仅证明了汇款事实,未能反驳证据5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从谈话内容来看谈话主体应系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中颢公��原法定代表人蒋安平,原告并无相应的证据及充足的理由引起对蒋安平是否参与该次谈话的合理怀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鉴定通话录音中是否系蒋安平声音的请求不予准许,对该证据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签订了《项目合股开发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参股开发舟山市普陀区城北新区F-04、F-06地块的项目;被告以49万元按原告股权股份参股10%,在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被告另自筹投入该项目851万元,分别在2006年5月17日交付200万元,于2006年10月25日交付451万元,于2007年1月5日交付200万元;项目开发时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5月底;项目由原告负责实施,被告派一人参加管理;如一方违约,要承担该项目工程总价5%的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5月11日向原告交付100万元、���2006年5月29日向原告交付100万元、于2006年10月11日委托舟山泰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300万元、于2006年10月25日向原告交付170万元,于2007年3月28日向原告交付100万元、于2007年4月2日向原告交付30万元、于2008年6月29日向原告交付50万元,合计共交付850万元。原告将其中的城北新区F-06地块转让给他人开发。2015年5月8日,被告及其妻子李雪琴找到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蒋安平就项目份额事宜进行了交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舟山市普陀区城北新区F-04、F-06地块的《项目合股开发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因原告擅自将F-06地块转让给他人开发,原项目的开发成本相应减少,被告的出资额度亦应相应的减少,被告已经实际出资850万元,已占约定出资额度的94.44%,并向原告提出了根据其出资额度和开发成本的变化增加其项目份额的要求,故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关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出资的违约行为,被告的850万元出资部分早于约定时间,部分晚于约定时间,但鉴于原告擅自变更项目内容违约在先,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部分未按时出资(最后一期出资约定的时间为2007年1月5日)后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至本案受理之日已超8年,故在原告违约在先且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原告��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78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海奇代理审判员 黄诗乔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