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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刑初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女,1977年9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吕学明,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吕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东区炳草岗中心广场电信营业厅内,教唆其女儿许某某(8岁)、侄儿张某某(11岁)盗窃营业厅柜台内三星、酷派、oppo、海信手机共五部,共计价值人民币8,78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诉请对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杨某甲辩称自己没有教唆小孩盗窃,是小孩自己偷的。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教唆犯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其女儿许某某(8岁)、侄儿张某某(11岁)在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中心广场电信营业厅内闲逛时,教唆许某某、张某某趁营业员不备之机,将营业厅柜台内三星、酷派、oppo、海信手机共五部(共计价值人民币8,786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杨某乙、杨某甲处共扣押手机5部,已发还被害人。2.接报警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25日,攀枝花市邮政大楼电信营业厅手机被盗。经了解,邮政大楼中国电信全网通手机卖场在5月23日15时左右被2名小孩盗走手机5部,价值一万余元。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8日,杨某甲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4.情况说明。5.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许某某均系未成年人。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从幼儿园开始就被其母亲被告人杨某甲教唆去偷东西。2015年5月23日14时许,她与其母亲杨某甲、大姨杨某乙、大姨的儿子张某某、外婆一起来到炳草岗中国电信营业厅,杨某甲指着一台白色手机跟她与张某某说“拿那部”,她就拉开抽屉将那部手机偷了,后他们多次将柜台抽屉拉开实施盗窃,杨某甲在一边掩护他们,她和张某某共盗得5部手机,其中她盗得3部交给其母亲杨某甲。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他与他母亲杨某乙、二姨杨某甲、妹妹许某某和外婆一起来到炳草岗电信营业厅,他妈妈杨某乙和他外婆进入大厅后就去修理手机。二姨杨某甲就带着他和许某某在手机柜台附近逛,杨某甲就指着柜台里的手机示意他和许某某去偷,许某某将柜子拉开把手机偷出藏在内裤里,他和许某某共偷得5部手机,在大厅门外交给杨某甲,回家后,杨某甲分给他2部手机,他遂将手机交给其母亲杨某乙。8.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8日,警察到她家中将她二女儿杨某甲带走,并口头传唤她大女儿杨某乙到派出所,原因是杨某甲、杨某乙在中心广场电信营业厅偷了5部手机。她不知道杨某甲、杨某乙盗窃手机的事,听杨某甲说手机是她外孙女许某某和外孙张某某偷的,她也没有见过盗窃来的手机。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下午,她因要修手机提出到中心广场电信营业厅,她母亲和妹妹杨某甲都表示要去,于是她和儿子张某某、母亲代某某、妹妹杨某甲和其女儿许某某5人来到广场电信营业厅。她进店修手机,杨某甲就带着其他人在店里逛。过了一会其儿子张某某来催她走,并告诉她他们偷了手机,她修好手机后和他们一起回家。当晚8时许,张某某拿出2部手机交给她让其保管,她才知道张某某盗窃了2部手机,张某某交给她手机并没有说哪里来的,她也没有过问。10.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3日,她工作的中国电信中心广场营业厅被盗手机5部,共计价值10,277元。经查看监控发现,当日15时许,一名中年妇女带着一个小男孩和一个小女孩两人一起对手机柜台里的手机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有另外一名中年妇女在两个小孩身边,据观察应该是在帮两个小孩遮挡偷手机的动作,偷到手机后,三人走出营业厅。这时,办理业务的中年妇女随行的老太婆也走出营业厅和偷手机的几人说话,随后办理业务的中年妇女也离开了。上述五人应该相互认识并且是亲属关系。当晚19时许,之前办理业务的女子又回到了营业厅办理手机卡,所用身份证姓名叫杨某乙。1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交代2015年5月23日15时许,她与女儿许某某、姐姐杨某乙、侄儿张某某、母亲代某某五人来到炳草岗电信营业厅,趁营业员不注意之机,她指使女儿许某某、侄儿张某某盗走手机柜台里5部手机,盗窃过程中,她及其姐姐杨某乙各自找营业员谈话,转移营业员注意力,掩护许某某、张某某实施盗窃。出了营业厅以后,许某某将所盗3部手机交给她,她将盗得的3部手机藏在枣子坪家中。杨某乙是事发后才知道盗窃手机的事,她将侄儿张某某盗窃的2部手机给了杨某乙。2015年8月4日,她辩称自己没有盗窃过,也未指使或教唆女儿许某某去盗窃,都是其女儿许某某和侄儿张某某的个人行为,而她都是事后才知情。12.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5月23日中国电信炳草岗广场营业厅被盗5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8,786元。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等辨认了作案现场。14.视听资料,证实监控录像分别于2015年5月23日下午的5个时间节点记录了许某某盗窃手机的过程,其中3次有张某某参加,被告人杨某甲多次遮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教唆未成年人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78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提出自己没有教唆小孩盗窃,是小孩自己偷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教唆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一致,且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获取,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已依法采信,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坤林代理审判员  王 涓人民陪审员  孔翔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