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1421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朱志强与四川明美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强,四川明美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1421民初32号原告朱志强,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18日。委托代理人付书明,仁寿县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明美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视高镇老君村。法定代表人邬疆,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志强诉被告四川明美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强及委托代理人付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强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前多次按约定向被告送煤炭,被告给付部分款项后,屡次尾款不付,至2014年1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53852元煤炭款未付,2014年3月24日被告支付5万元后,余款40385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煤炭款403852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负担。原告朱志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2.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邬疆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被告塑胶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前多次按双方口头约定向被告送煤炭,被告给付部分款项后,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对期间的业务往来进行结算对账,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邬疆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经欠朱志强煤炭货款(453852.00元),大写(肆拾伍万叁仟捌佰伍拾贰元正)此据欠款人:邬疆注:2014年1月20日以前送货单据已付清2014.1.20”。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于2014年3月24日支付原告煤炭款5万元,双方在该《欠条》上载明“2014年3月24日已付朱志强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邬疆朱志强2014.3.24”。截止2014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403852元煤炭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望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和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交易期间尚欠煤炭款进行结算对账,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邬疆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炭款40385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对双方的交易进行对帐核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邬疆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双方均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付款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煤炭款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14年1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的第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明美塑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志强煤炭款4038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四川明美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巍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依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