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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1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祖本合诉刘国新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祖本合,刘国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1财保11号申请人:祖本合,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被申请人:刘国新,男,31岁。申请人祖本合因被申请人刘国新欠其50,000元欠款,到期未还。申请人祖本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国新名下的存款、房屋、车辆等与本案涉案标的等价的财产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其亲属张智涵、祖洋所有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金叶帝王9号2202楼房一处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祖本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刘国新所有的价值50,000元的财产,或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存款50,000元。查封期间,被申请人所有的车辆及不动产等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将该财产买卖、转让、抵押等,如买卖、转让、抵押等需经本院允许。二、查封担保人张智涵、祖洋所有的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金叶帝王9号2202楼房。查封期间,该房屋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进行买卖、转让、抵押等,如进行买卖、转让、抵押等需经本院允许。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佳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