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60号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桐寨铺镇桐寨铺街东段时,被自东向西行驶徐某某驾驶的鄂FB×××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挂)右后角挂倒,致豫R×××60号两轮摩托车损坏,驾驶员李某某受伤。经对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32㎎/100ml。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60号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桐寨铺镇桐寨铺街东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徐某某驾驶的鄂FB×××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挂)右后角相撞,致摩托车倒地受损,李某某受伤。路过现场的桐寨铺镇肖堰村吴新庄村民吴某某见状报警。当日18时5分,李某某在唐河县中医院被抽取血样备查。2015年9月2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从送检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9.32mg/100ml。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认有充足安全距离超车时,观察不周,未保证安全驾驶,事发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证人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的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委托评估,被告人李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惠钦贤审 判 员 胡红林人民陪审员 甄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茗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