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3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薛立刚与张子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立刚,张子文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476号原告薛立刚,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志营,男,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子文,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合,男,天津张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立刚诉被告张子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立刚诉称,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一宗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16年,每年租金60000元。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照约定交付了租赁费,被告却至今未将该宗土地上的附着物腾清,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承租土地上的附着物腾清。原告薛立刚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租被告3亩土地的租金、期限及土地四至边界等。二、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在2014年4月16日将3亩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三、2013年5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租地款90000元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给付被告租金。被告张子文辩称,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属实,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租赁费,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将该土地租给案外人付成山了,被告与付成山的合同没有到期,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现在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即使被告与付成山的合同到期还涉及到租赁的优先权问题,故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张子文未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张子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张子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所写收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收条是被告写错了,并不是原告给付的租金,而是原告给付的树、房屋和水泥砖的钱。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张子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子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一份,内容为“现有三亩地,甲方转给乙方,租期为两年,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先交一年租金,由甲方和乙方协商归薛立刚使用权,薛立刚认出壹万元协调金,由甲方解决。如甲方协商不成,到2014年4月16日归薛立刚使用。甲方张子文、乙方薛立刚(签字并摁手印),2013年5月5日”。同日被告给付原告租地款90000元,被告为原告写下收据。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宗地状况,该宗地坐落于中昌路科科村,面积约3亩。宗地四至:东至科科村中路,西至中昌路,南至曹建东,北至王继东。南北长45米,东西宽60米。二、租赁期限16年,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29年5月29日止。三、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租金每年6万元整,共计96万元整。租金每四年一交,分四次交清。2013年5月30日前交清四年租金,四年后的5月30日前,交清下一个四年的租金,以此类推到最后一次交清全部租金。四、其他规定:…。五、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间,单方违约造成合同终止的,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5年的租金,同时,甲方违约时,乙方尚未使用年限的租金退给乙方,乙方违约时,已经交付尚未使用年限的租金不退。六、其他无争议。甲方张子文、乙方薛立刚签字并摁手印,2013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此诉争土地一直被案外人付成山承租占用,后被告一直不能向原告交付承租土地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因涉讼土地一直由他人承租占用,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实际交付土地,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腾清涉讼土地上的附着物,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我国民事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立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冰代理审判员 雷 勰人民陪审员 段玉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艳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