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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花民初字第0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431昆山新越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与张作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新越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张作海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1431号原告昆山新越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陆丰西路。法定代表人林得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丹丹,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作海。委托代理人刘晓燕,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新越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越电子公司)与被告张作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跃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越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张作海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越电子公司诉称:被告张作海于2014年7月10日进入原告新越电子公司工作。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作海在工作时受伤,2015年2月1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31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2015年10月19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35.76元。原告认为被告不构成十级伤残,且仲裁裁决错误,故请求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海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作海进入原告新越电子公司工作,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作海在工作时受伤,2015年2月10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系工伤。2015年6月5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作海伤残等级是十级。2015年7月17日,原告新越电子公司与被告张作海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新越电子公司系次月15日前后发放被告张作海的上个月工资。根据被告张作海提供的其工资收入明细,其受伤前平均月工资为4004.10元。再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张作海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新越电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015年10月19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19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新越电子公司支付被告张作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并支付张作海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35.7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退工备案登记表、工资卡银行明细、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1997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作海在原告新越电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对被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存在异议,但是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议不予采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及时足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4004.10元,本院认定原告新越电子公司应支付被告张作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认为其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3日,原告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31日,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院根据被告张作海受伤实际,对其停工留薪期认定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3日,故仲裁裁决的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35.76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新越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作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昆山新越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作海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35.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新越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何跃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玉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