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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刑��4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因犯盗窃罪,2013年11月8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抓获,7月25日被刑事拘留,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信阳市浉河区中山路“优客网咖”,趁被害人刘某某上网熟睡之���,将其放在电脑旁的小米3手机盗走,该手机购买时价值1700元。2015年7月19日5时许,吴某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体彩广场“好莱坞网吧”,趁被害人张某某上网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旁的魅族魅蓝手机盗走,该手机购买时价值7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吴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金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