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乔林邦、王凤敏与张朝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林邦,王凤敏,张朝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91号原告乔林邦,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官庄镇油田医院。原告王凤敏,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官庄镇油田医院家属院。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莹,宛城区茶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朝阳,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居委会。委托代理人陶会凡,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林邦、王凤敏诉被告张朝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6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林邦、王凤敏的委托代理人李瑞营,被告张朝阳的委托代理人陶会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林邦、王凤敏诉称,2014年11月23日13时50分许,原告乔林邦驾驶豫RFD2**号小型轿车沿红茶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红茶路与茶庵新区交叉口处时与被告张朝阳驾驶的豫A28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FD第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双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合计509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车辆(豫RFD2**号)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该交通事故中受损;价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维修损失费用;评估费票据24张,计2400元。证明评估费用;拖车费500元。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拖车支出的费用。被告张朝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对认定书有异议,应当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系被告在红茶路口正常行驶时,被告突然从乡间道路窜出,正好撞在被告所驾车辆中部,故交警队应当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朝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虽情况属实,但责任划分有异议,理由是被告驾车辆正常行驶,原告突然窜出,不应划定为同等责任。对证据3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对证据4对报告书本身没有异议,但评估结论过高,我们申请重新进行评估。对5无异议。对证据6拖车费有异议,票据上面盖章系恒通汽配,应当由公安部门出具有票据,因此对该票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3时50分许,原告乔林邦驾驶豫RFD2**号小型轿车沿红茶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红茶路与茶庵新区交叉口处时与被告张朝阳驾驶的豫A28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协商无果产生纠纷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豫RFD2**号小型轿实际车主为王凤敏,事发时驾驶员为乔林邦,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朝阳当庭对原告的车损申请重新评估,后因故撤回申请。事发后被告未向原告垫付费用。原告起诉时,未起诉被告驾驶的豫A286**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对此原告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本院认为:一、原告乔林邦和被告张朝阳驾驶机动车雨天行车未确保安全车速,通过没有信号灯的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共同原因。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FB第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乔林邦、被告张朝阳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朝阳虽然对认定书有异议,但未申请复议,且在审理过程中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补充证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结论予以采信。二、原告庭前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自己的车损作出评估,评估此次事故中豫RFD2**号车辆损失的价值为47758元,被告虽然当庭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但之后又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的行为合法有据,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原告车辆受损的评估价值认可。三、评估费2400元及拖车费500元,系原告乔林邦、王凤敏为进行车辆损失评估及拖运车辆所支出的必须费用,费用确实已经发生,且有相应的票据支持,故应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为300元,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但该费用确属实际发生,故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损费)47758元+(评估费)2400元+(拖车费)500元+(交通费)100元=50758元,扣除法定保险公司财产损失险2000元即余款48758元,上述费用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50%,被告张朝阳应负担243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乔林邦、王凤敏支付各项损失24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被告张朝阳负担900元,二原告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恒军审 判 员 丁心然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新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