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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行审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与龚海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11行审70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江少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忠,海门××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伟,海门××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龚海华。2016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海门国土局)以被执行人龚海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退还非法占用的126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执行人龚海华未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海门市三星镇瑞南村十八组集体土地126平方米,新建了建筑占地为126平方米的房屋,用作收购棉花仓库用途。被执行人龚海华所占用的土地不符合海门市三星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年8月21日、9月8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国土局分别向被执行人龚海华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龚海华未按要求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9月23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国土局向被执行人龚海华送达了海国土资监告(2015)50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龚海华作出海国土资监决(2015)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被执行人龚海华退还非法占用的126平方米土地,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该土地上建设的126平方米的房屋等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26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10月19日送达被执行人龚海华。被执行人龚海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仅缴纳了罚款人民币1260元,其他义务没有履行。12月22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国土局向被执行人龚海华邮寄送达了海国土资监催字(2015)589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龚海华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退还非法占用的126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等所有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龚海华仍未自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门国土局作出的海国土资监决(2015)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龚海华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海门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责令被执行人龚海华退还非法占用的126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申请事项准予强制执行,由海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建云审 判 员  齐海生代理审判员  巴静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志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