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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杭州冠虹压滤机有限公司与浙江诺盾过滤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冠虹压滤机有限公司,浙江诺盾过滤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442号原告杭州冠虹压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独城村独城路3号113室。法定代表人张红卫。被告浙江诺盾过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安镇下舍村。法定代表人许剑。委托代理人王如峰、嵇文娟,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冠虹压滤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虹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诺盾过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卫和被告诺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如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虹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十台压滤机购销合同,由于被告的压滤机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直接导致原告公司合同总额476万元压滤机定做合同只执行了130万元,因此被告理应赔偿由此带来的利润损失人民币60万元。同时由于被告的错误,也导致原告方面痛失在该项目的二期和三期的压滤机供应,这些间接损失是无法估量的。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合同损失人民币5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冠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定作合同,证明原告与荆门市欣胱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定作合同;3、严重质量问题的说明,证明被告提供的压滤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利润损失;4、产品合格证,证明被告生产过程中的执行标准及试验方法。被告诺盾公司辩称,1、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卖给原告的过滤机无任何质量问题。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0万元,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3、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完全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诺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现认证如下:对原告冠虹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诺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诺盾公司认为无法判断是否是原件,如果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如果是原件,对三性均有异议,合同约定保修期一年,因此如有质量问题应该在1年内提出来,现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已超过一年。本院认为,证据2、3并非原件,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真实,证据3系荆门市欣胱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所作出的说明尚不足以证明其所述的压滤机是被告提供的且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结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的事实,本院对证据2、3不予认定;对证据4,诺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另外产品的合格证。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供方诺盾公司与需方冠虹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供给需方诺盾BMJ15/650-UB板框压滤机10台,单价8600元,总金额86000元,交货时期一个月。并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行业标准质量保修壹年。合同签订后,冠虹公司到诺盾公司处提取了约定的板框压滤机10台。对提货时间,冠虹公司称是在2014年6月,诺盾公司则称是在2014年春节之后。本院认为,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的陈述可知,诺盾公司已供给冠虹公司压滤机十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该压滤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冠虹公司陈述,其是于2014年6月提取的压滤机十台,在其于2015年1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向诺盾公司提出过压滤机存在质量问题。而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质量保修一年。因此,在冠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根据前述《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诺盾公司提供的压滤机质量符合约定。其次,仅凭荆门市欣胱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严重质量问题的说明》,并不足以证明荆门市欣胱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指的压滤机是诺盾公司的产品,以及该压滤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冠虹公司主张诺盾公司提供的压滤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不足,其要求诺盾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冠虹压滤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杭州冠虹压滤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