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广安益邦典当有限公司与唐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益邦典当有限公司,唐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2621号原告广安益邦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兴安中街249号-2-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维,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洪铭,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协华,男,生于1980年1月20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广安益邦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益邦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洪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安益邦典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共借款300000元给被告,被告用其名下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的两套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清偿借款,原、被告又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共计601527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19日前将601527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未在2014年12月19日前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按未偿还借款总额的5‰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拒绝还款,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60152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协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唐协华向原告广安益邦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金额15%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唐协华自愿用其位于广安市广安区的两处房屋,并在广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不能还款,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1、原告同意将被告的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12月19日;2、截止2014年12月19日,乙方总借款时间为27个月,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共计601527元(大写:陆拾万零壹仟伍佰贰拾柒元),该数额为双方一致确认的数额,双方均不得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并放弃以任何理由(包括计算错误等)要求变更该数额的权利。3、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19日前将上述601527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4、若被告在2014年12月19日前仍未能偿还借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未偿还数额的5‰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同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该规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依然不能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并将其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601527元中借款数额变更为300000元,并明确利息、综合费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广安市广安区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唐协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被告唐协华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和支付相应利息及综合费用。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综合费较高,原告主张利息、综合费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广安益邦典当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9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9815元,由原告广安益邦典当有限公司负担4895元,被告唐协华负担492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娟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雪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