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任金秀与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秀,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409号原告任金秀,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学君(任金秀之夫),1967年3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组织机构代码10299XXXX。法定代表人娄宝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岩,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金秀与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成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君、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金秀诉称:2015年8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营运的18路公共汽车,该车行驶至密云区X路口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密云区医院治疗,并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为治伤,原告花费医疗费4232.70元,并有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发生。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32.7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50元。共计27582.7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435.3元;原告自己支出的医疗费以法院核实为准,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合理部分同意支付;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也未提交有关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证明,故护理费标准请求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关于交通费,同意按原告就医次数,乘坐合理的交通工具的计算方式由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营运的18路公共汽车,该车行驶至密云区X路口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密云区医院治疗,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35.3元;经北京市密云区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右足跟骨前缘撕脱性骨折;为治伤,原告先后八次到北京市密云区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232.7元、腋拐费150元;为证明误工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腋拐票据、诊断证明、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事故中,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辆时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等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本院核对为准;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及原告实际需要依法予以酌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因该证据所载原告收入情况符合本地同类工作平均收入水平,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除已支付原告任金秀医疗费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三角外,再赔偿原告任金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一万九千零八十二元七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任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任金秀负担七十六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六十九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成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商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