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海德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玖酒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上海德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林建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毅,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娅然,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玖酒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原告上海德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玖酒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浦雪明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由于被告经营地址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德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规格为1.5*1,000*2,000的304不锈钢板340张,总量为7.765吨,单价为每吨人民币15,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总价为119,581元。合同另约定,原告支付30%订金后,该合同生效,余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被告需在5个工作日内发货等。6月3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合同30%的订金款35,874.30元,然被告却未依约提供上述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提供,故原告认为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诉诸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5,874.30元;3、判令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5,874.3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119,581元,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30%的订金到账后合同生效,被告应于五个工作日发货;2、2015年6月3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金额为35,874.30元,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支付合同订金35,874.30元,但被告未依约提供货物。被告江苏玖酒钢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属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供货义务。现被告收取订金后未及时向原告提供系争货物,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及返还订金、偿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的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故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通知义务于该日已告完成,合同应自该日开始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德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玖酒钢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15年11月23日解除;二、被告江苏玖酒钢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德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订金35,874.30元;三、被告江苏玖酒钢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德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5,874.3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80元,财产保全费378.70元,合计1,07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浦雪明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人民陪审员 陈才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