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申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吴桂荣与被申请人陈文霞及刘德喜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桂荣,陈文霞,刘德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民申字第1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桂荣,汉族,1967年9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文霞,汉族,1964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亮。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德喜,汉族,1959年7月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吴桂荣因与被申请人陈文霞及刘德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栖霞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桂荣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其据以裁判的证据的真实性缺乏证据佐证。一、再审申请人陈文霞与刘德喜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案事实并不能作出认定。二、即使刘德喜与陈文霞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刘德喜并未履行交付标的,原审法院也不能仅仅依据陈文霞出具的收条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三、申请人对刘德喜向陈文霞预售车辆款一事完全不知情,两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刘德喜在民政部门明确无债务。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栖霞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吴桂荣不应对刘德喜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申请人陈文霞答辩称:本案的债务发生于吴桂荣与刘德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双方承担共同的还款义务,当事人的请求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原审被告吴桂荣与原审被告刘德喜于2013年4月结婚至2014年5月15日协议离婚。原审被告刘德喜向原审原告陈文霞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该期间处于原审被告刘德喜与原审被告吴桂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吴桂荣应对此项债务承担责任。如果吴桂荣认为刘德喜向陈文霞所借款项属刘德喜个人债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陈文霞明知刘德喜与吴桂荣之间关于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特别约定。现吴桂荣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德喜所借款项属其个人债务,或债权人陈文霞明知刘德喜与吴桂荣之间就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特别约定。另外,吴桂荣、刘德喜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的约定,此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吴桂荣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吴桂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桂荣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审判长 杨清贵审判员 俞兆丰审判员 戴 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梦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