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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小刚失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刑初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刚,男,1973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绑架罪于2005年7月1日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6日被郴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郴州市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盗窃于同年9月24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刚犯失火罪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失火2015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王小刚驾驶摩托车到永兴县复合镇甘棠村“大皮下”山场扫墓。期间,被告人王小刚未确保野外安全用火,在燃烧纸钱时引发山林火灾,且在发生火灾后逃离现场,致使该山场过火林地面积达230亩。另查明,被告人王小刚到案后赔偿失火损失10600元。二、盗窃1、2015年8月9日,被告人王小刚窜至郴州市青年大道君悦澜山小区26栋,将被害人唐某的一台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2、2015年8月下旬,被告人王小刚窜至郴州市青年大道君悦澜山小区25栋,将被害人李某的一台爱玛牌电动车盗走。3、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王小刚窜至郴州市青年大道君悦澜山小区27栋,将被害人廖某某的一台爱玛牌电动车盗走。4、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王小刚窜至郴州市郴江路湘南人家小区73栋,将被害人何某某的一台镁的牌电动车盗走。5、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王小刚窜至湘南人家小区二期工程通道,将被害人李某的一台东皇牌电动车盗走。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分别为1600元、1400元、1200元、1650元和1500元,总价值735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唐某等人的陈述;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辨认笔录;6、被告人王小刚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小刚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和盗窃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小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失火2015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王小刚驾驶摩托车到永兴县复合镇甘棠村“大皮下”山场扫墓。期间,被告人王小刚未确保野外安全用火,在燃烧纸钱时引发山林火灾。经郴州市旭鸿司法鉴定所(2015)林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山场过火林地总面积达230亩,其中有林地116亩(含杉中林15亩,湿地松中林101亩),未成林造林地114亩(湿地松)。案发后,被告人王小刚分别与被害人王建荣、被害单位湖南省永兴县马田镇石坳村1、2、3、4、18组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小刚已按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王建荣经济损失4600元和赔偿被害单位湖南省永兴县马田镇石坳村1、2、3、4、18组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和被害单位书面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王小刚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归案情况说明;2、被害人王建荣等人的陈述;3、证人张友川、张社田、李爱传、陈甲仁、王艳平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6、郴州市旭鸿司法鉴定所(2015)林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7、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8、被告人王小刚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小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盗窃1、2015年8月9日,被告人王小刚窜至郴州市青年大道君悦澜山小区26栋,将被害人唐某的一台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5)1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车计价值1600元。2、2015年8月下旬,被告人王小刚窜至郴州市青年大道君悦澜山小区25栋,将被害人李某的一台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5)1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车计价值1400元。3、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王小刚窜至郴州市青年大道君悦澜山小区27栋,将被害人廖某某的一台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5)1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车计价值1200元。4、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王小刚窜至郴州市郴江路湘南人家小区73栋,将被害人何某某的一台镁的牌电动车盗走并以300元价格销赃。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5)1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车计价值1650元。5、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王小刚窜至湘南人家小区二期工程通道,将被害人李某的一台东皇牌电动车盗走并以500元价格销赃。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5)1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车计价值15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小刚因犯绑架罪于2005年7月1日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20日刑满释放。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小刚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5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小刚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6850元,其中已发放给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2400元、被害人廖某某经济损失1200元、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1650元。被害人李某、廖某某、何某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王小刚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说明;2、被害人唐某、李某、廖某某、何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5、指认现场笔录;6、被盗电动车收据;7、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5)1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8、发还物品清单;9、收条、谅解书及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10、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公(白)决字(2015)第18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1、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05)永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及安仁县看守所安看释字(2014)01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12、被告人王小刚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小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刚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在扫墓使用明火时未确保野外安全用火,致使发生山林火灾,造成过火林地总面积达230亩,其中有林地116亩,未成林造林地114亩,其行为构成失火罪;被告人王小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735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刚犯失火罪和盗窃罪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王小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小刚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刚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刚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王小刚所退赔偿款1600元,发还给被害人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祥昌审 判 员  周裕蓉人民陪审员  雷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