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慈民二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与被告汪冬枚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汪冬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慈民二初字第3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北街010号。负责人向建国,该行行长。被告汪冬枚。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与被告汪冬枚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覃文辉审 判 员  滕国庆人民陪审员  赵治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靖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