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财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山东浦项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山东浦项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02财保22号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被申请人山东浦项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非诉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山东浦项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其公司院内北仓库及车间内的由第三方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监管的货物彩涂板1515.628吨、镀锌板127.327吨、锌锭69.698吨(详见第三方于2016年1月22日的盘点清单),申请人以其单位信用提供保证。本院认为: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山东浦项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其公司院内北仓库及车间内的由第三方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监管的货物彩涂板1515.628吨、镀锌板127.327吨、锌锭69.698吨(详见第三方于2016年1月22日的盘点清单)予以查封,由第三方山东华兴金属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保管。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崔明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兴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