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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4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陈培英、陈芬芳等与沈军、盱眙捷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英,陈芬芳,陈芳芳,陈照芹,沈军,盱眙捷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4051号原告:陈培英。原告:陈芬芳。原告:陈芳芳。原告:陈照芹。被告:沈军。被告:盱眙捷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观音寺镇205国道旁。法定代表人:潘敏,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伟飞、管妙才,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培英、陈芬芳、陈芳芳、陈照芹为与被告沈军、盱眙捷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沈军和盱眙捷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1110.96元;二、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燿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英、陈芬芳、陈芳芳、陈照芹、被告沈军、被告太平洋财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管妙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到庭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27日13时10分左右,受害人赵春花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途经327省道209KM+900M处即临海市涌泉镇戎旗村路段,碰撞同方向由沈军驾驶的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苏H×××××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赵春花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12月4日,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004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赵春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赵春花经抢救无效死亡,生前为临海市涌泉镇管岙村村民。四原告为受害人夫、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四、赔偿项目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证明其花费医疗费用721.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原告主张2418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32.5元/天按3人7天共2782.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782.50元,被告抗辩过高。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结合原告处理受害人抢救、处理事故等善后事宜,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年的标准计算18年即34871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培英、陈芬芳、陈芳芳、陈照芹自认已领取被告沈军支付预赔款50000元。六、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车辆苏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军负次要责任,受害人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审过程中撤回对被告盱眙捷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调取了本案的事故卷宗,并认为受害人所驾驶三轮电瓶车超标,并申请要求对其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对此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受害人所驾驶车辆属于电力驱动,综合考虑事故双方所驾驶车辆的质量、体积、动力等以及导致事故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110721.90元,剩余296682.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18673元。上述赔款合计229394.9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已承担了赔偿责任,故无需被告沈军赔偿。被告沈军已赔偿的50000元由原告在其应得的被告太平洋财险的理赔款中退回。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培英、陈芬芳、陈芳芳、陈照芹各项经济损失229394.90元;二、原告陈培英、陈芬芳、陈芳芳、陈照芹在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中退回被告沈军预付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培英、陈芬芳、陈芳芳、陈照芹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6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828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098元,由原告陈培英、陈芬芳、陈芳芳、陈照芹负担78元,由被告沈军负担20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65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代理审判员 蒋 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凌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