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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秋侠、王广召等与张银河、吴晓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侠,王广召,王广鹏,王广鸽,张银河,吴晓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汪巧珍,杨林辉,杨亚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224号原告刘秋侠,女,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王海振之妻。原告王广召,男,1985年12月29日生,汉族,系王海振之长子。原告王广鹏,男,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系王海振之次子。原告王广鸽,女,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系王海振之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贺英丽,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银河,男,1983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吴晓鸽,女,1982年10月24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法成、王桂周,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地址:许昌市。负责人屈培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巧珍,女,1955年3月5日生,汉族。被告杨林辉,男,1991年4月22日生,汉族。被告杨亚敏,女,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原告刘秋侠、王广召、王广鹏、王广鸽诉被告张银河、吴晓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汪巧珍、杨亚敏、杨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召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贺英丽,被告张银河、吴晓鸽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法成、王桂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巧珍、杨林辉、杨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19时左右,受害人王海振乘坐杨松业驾驶的电动车行至许禹路许昌县泉店煤矿路口,自东南向西北斜着通过公路时,与被告张银河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豫K×××××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杨松业、王海振受伤,后杨松业、王海振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王海振在许昌县人民医院抢救七天,共花去医药费66861元。王海振抢救无效死亡这一严重后果,不仅给原告在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更是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精神打击。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认定:杨松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银河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海振无责任。经查:被告张银河驾驶的车辆车主是被告吴晓鸽,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付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张银河、吴晓鸽应当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就原告的其他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应以40%确认为宜,即74758元。被告汪巧珍、杨林辉、杨亚敏等三人应当在所继承的杨松业的遗产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12137元。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虽经各方多次协商,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0000元;2、判决被告张银河、吴晓鸽应当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就原告的其他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40%),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4758元;3、判决被告汪巧珍、杨林辉、杨亚敏等三人应当在所继承的杨松业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0%),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1213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晓鸽辩称,吴晓鸽虽然是登记车主,但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吴晓鸽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对肇事车辆进行管理支配、使用和控制,而且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张银河辩称,1、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请求法庭根据有效证据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请求的40%的赔偿比例明显偏高,请求法庭根据事故认定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3,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王海振医疗费2万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4,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明显偏高,请求法庭依法确定。5,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请法庭依法予以确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2,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原告的主张交强险应当为另一受害者保留一定比例的余额。被告汪巧珍、杨林辉、杨亚敏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情况。2、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明细清单及病历一组,据以证明王振海受伤后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死亡出院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一组、许昌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及颐养堂的购药票据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时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据以证明王海振已经因本次事故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5、户口本一份,据以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且均系农村户口的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据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7、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据以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为张银河,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吴晓鸽的事实。被告张银河、吴晓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及收条一组,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银河、吴晓鸽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汪巧珍、杨林辉、杨亚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银河、吴晓鸽、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王巧珍、杨林辉、杨亚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七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银河、吴晓鸽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均无异议,因被告王巧珍、杨林辉、杨亚敏对被告张银河、吴晓鸽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9时12分,王海振乘坐杨松业驾驶的雅迪牌三轮电动车自东南向西北斜着通过公路时,与沿许禹路自西向东行驶由张银河驾驶的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杨松业、王海振受伤,后杨松业、王海振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许县公交认字(2015)第2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银河系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该车登记实际所有人为吴晓鸽。杨松业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银河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海振无责任。王海振在医院住院抢救7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66861元,期间被告张银河、吴晓鸽为王海振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杨松业死亡后,被告张银河、吴晓鸽与杨松业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杨松业家属各项费用共计190000元,赔偿款项并已支付完毕,协议约定赔偿款付清后杨松业家属就交强险赔偿部分不得再向保险公司理赔,该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全部用于王海振的理赔。另查明,豫K×××××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晓鸽,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该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秋侠系王海振之妻,原告王广召系王海振长子,原告王广鹏系王海振次子,原告王广鸽系王海振之女。被告汪巧珍系杨松业妻子,杨林辉、杨亚敏分别为杨松业子、女。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本案中,被告张银河与受害人杨松业未能保障其他车辆以及行人的安全通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杨松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银河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晓鸽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由被告张银河驾驶并发生事故,应与张银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名受害人保留适当份额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名受害人家属与肇事车辆已经达成调解意见并赔偿到位,受害人家属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次事故交强险的主张,且双方无其他争议,本院认为,豫K×××××号车辆交强险在本案中全部用于本案受害人事故赔偿,不再为另一名受害人预留份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事故责任人杨松业及被告张银河和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吴晓鸽分别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6861元,误工费180.58元(9416.10/年÷365天×7天),护理费361.16元(9416.10/年÷365天×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依据受害人受害情况酌定为300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考虑本地区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76444.74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56861元、死亡赔偿金78322元、误工费180.58元、护理费36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56444.74元。应由受害人杨松业及被告张银河、吴晓鸽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分别承担。受害人杨松业承担70%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109511.32元(156444.74元×70%)。被告张银河、吴晓鸽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46933.42元(156444.74×30%)。扣除受害人王海振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张银河、吴晓鸽应实际再赔偿原告26933.42元。关于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巧珍、杨林辉、杨亚敏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受害人杨松业死亡后,三被告作为直系亲属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但该赔偿系对死者直系亲属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不能直接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对待。原告要求三被告在继承杨松业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杨松业的遗产状况以及继承人的具体范围和每名继承人继承的具体份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巧珍、杨林辉、杨亚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121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秋侠、王广召、王广鹏、王广鸽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张银河、吴晓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秋侠、王广召、王广鹏、王广鸽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933.42元;四、驳回四原告对被告王巧珍、杨林辉、杨亚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4元,四原告承担2606元。被告张银河、吴晓鸽承担329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杰人民陪审员  郑本立人民陪审员  贾万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世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