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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刑初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双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哈尔滨市双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双检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21时20分,韩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号的哈飞民意微型面包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双城区东门外公安局一号楼对面胡同内被水泉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韩某某带领到双城区交通警察大队办案区抽取血样,将血样送至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韩��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6.79mg/100ml。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无辩解。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1时20分,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的哈飞民意微型面包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双城区东门外公安局一号楼对面胡同内被水泉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韩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6.79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到案的经过。2、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79mg/100ml。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有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的相关信息。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情况。5、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一般。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2015年11月5日晚16时左右,我在东官镇我妈家喝的酒,一共喝了3瓶啤酒。之后我驾驶×××号哈飞民意微型车回双城镇,当我行驶至东门外时我看见东门有警察查车,我就从东门外公安局一号楼对面胡同右转弯,然后就被交警抓获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