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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郭忠华与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迟克琪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华,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迟克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崂行初字第154号原告郭忠华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法定代表人戚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迟克琪原告郭忠华诉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1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忠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涛、刘晓光,第三人迟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忠华诉称,2015年7月份,原告因第三人闯入其家中将原告打伤向被告报警,被告已经受案。但是被告受理后,对案件不管不问,不履行公安职责,不立案侦查,不处理案件,典型的不作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请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成立;2、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追究第三人的法律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答辩如下:第一,被告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2015年7月26日17时许,原告报警称:2015年7月25日21时05分许,其在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09号5号楼2单元202户的家中准备外出时在门口遇到迟克琪,被迟克琪用拳头打伤左耳。民警在接到报警后于当日对报案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对郭忠华所述伤情进行拍照固定,并开具了《法医鉴定委托书》。2015年7月27日,中韩边防派出所对此案受案登记,并向报案人郭忠华送达了受案回执。2015年8月10日,被告的民警分别对郭忠华、证人邓秀莲、第三人迟克琪进行询问查证。2015年8月19日,被告的民警携带执法记录仪对原告的邻居进行了走访询问。2015年12月9日,被告的民警携带执法记录仪对郭忠华的就诊医生进行了走访询问,进一步深入了解郭忠华的伤情。第二,目前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暂时不能结案。被告在接到原告报警后及时受案,并开展现相关调查工作,原告所述不作为的情形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对原告所称被殴打受伤一案受案调查,程序合法,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迟克琪陈述称,原告所述事实不能成立,第三人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系虚假陈述。原告郭忠华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受案回执,证明被告已受案但未对第三人依法追究责任,存在不作为的情形。证据2:提交病例及医药费单据,证明第三人将其打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证据3:申请证人邓秀莲出庭,证明当天系第三人迟克琪闯入其家中将其打伤导致耳朵流血。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案,程序合法。证据2,受案回执,证明依法受案,程序合法。证据3,传唤审批表,证明依法传唤,程序合法。证据4,传唤证,证明依法传唤,程序合法。证据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程序合法。证据6,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依法延长办案期限,程序合法。证据7,郭忠华询问笔录(第一次),证明案件事实。证据8,郭忠华询问笔录(第二次),证明案件事实。证据9,邓秀莲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证据10,迟克琪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证据11,郭忠华病例复印材料,证明郭忠华伤情。证据12,郭忠华伤情照片,证明郭忠华伤情。证据13,走访录像(青医附院张主任),证明被告调查了解郭忠华伤情。证据14,走访录像(郭忠华邻居),证明被告调查了解案发经过。第三人迟克琪无证据提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7、8、11、12、1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2、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调查,但是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受案,8月10日开始调查存在拖延时间的情况。3、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的办案时间已经超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办理期限。4、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询问证人邓秀莲时,原告作为家属没有陪同,程序有瑕疵,且询问笔录中有的内容是不真实的。5、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虚假的。6、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就诊时间是事发后的次日,流血已被洗掉,所以在病例上没有出现。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并履行了职责,原告提交的受案回执证明其所报案件已被依法受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不能证明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对原告申请的证人邓秀莲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其于2015年8月10日对邓秀莲进行了询问查证,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也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忠华于2015年7月26日17时许,向被告报警称,其于2015年7月25日21时在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09号5号楼2单元202户的住处准备外出时,被第三人迟克琪打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其于2015年7月26日的就诊病历及医药费单据。报警当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受案回执》。2015年8月10日,被告分别对郭忠华、郭忠华提供的证人邓秀莲和第三人迟克琪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8月19日,被告的民警携带执法记录仪对原告的邻居进行了走访询问。2015年12月9日,被告的民警携带执法记录仪对郭忠华的就诊医生进行了走访询问,调查了解原告的伤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警后,依法向原告出具了《受案回执》,并先后对原告、证人和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笔录。为查明事实,被告走访了原告的邻居。为了解原告的病情,被告询问了原告的就诊医生。综上,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忠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瑞红人民陪审员  辛海霞人民陪审员  牛鲁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