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国君与杜广民、长春市南关区曙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曙光办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君,杜广民,长春市南关区曙光街道办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328号原告:李国君,男,汉族,1954年10月10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申显富,吉林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广民,男,汉族,1961年3月31日出生,住长春市。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曙光街道办事处,住所:长春市树勋街***号。法定代表人:乔志新,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齐江涛,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青,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402室。代表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君与被告杜广民、长春市南关区曙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曙光办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君及委托代理人申显富,被告杜广民、被告曙光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赵青,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君诉称:2015年3月20日14时47分许,杜广民驾驶吉AK26**号雪铁龙牌轿车在长春市南关区沿岳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曙光胡同时,其车右前门与沿曙光胡同由东向西李国君骑的自行车及载运的地板踢脚线��刮碰,致使李国君倒地受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第22010262015019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广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国君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34966.64元。后经南关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李国君左侧膝关节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左侧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后,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李国君受伤前在曙光办事处工作,因事故发生未能上班于2015年4月停发工资。故李国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李国君医疗费134966.64元、门诊检查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2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6192.50元、护理费13028.40元、残疾器具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上述费用由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理赔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元,不足部分由杜广民承担主要责任,曙光办事处承担次要责任。三被告赔偿李国君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杜广民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曙光办事处辩称:李国君的诉讼请求与曙光办事处无关,将曙光办事处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存在实际侵权人,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辩称:杜广民在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足月按月赔偿,不足月按天赔偿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李国君已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偿,因李国君已经62岁,对于伤残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比例应按21%计算。李国君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杜广民、曙光办事处、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对李国君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李国君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李国君随即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3月20日入院至2015年4月3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4966.64元。此外,李国君因此次事故自己花费门诊费1800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务部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护理证明:“李国君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均需要壹名陪护人员给予护理,特此证明。”另查,肇事车辆吉AK26**号在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保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又查,起诉前南关区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国君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长)公交(法)鉴(活)字[2015]106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李国君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膝关节损伤已构成玖级伤残;左侧踝关节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后续医疗费用以叁万元为宜。李国君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再查,李国君于事故发生前在曙光办事处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事故发生当月工资发放,之后停发。认定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李国君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结算清单、住院收据专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律���代理费票据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杜广民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7:3为宜。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杜广民赔偿。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该费用实际发生且均为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李国君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且三被告均对此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98736.65元(10000元+(124966.64+1800)×70%)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病历,李国君共住院治疗14天。故本院对李国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1400元×70%)予以支持;3.护理费,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与医嘱中所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故对李国君主张的护理费按照9033.02元(12904.32元×70%)予以支持;4.误工费,因李国君于事故发生时在曙光办事处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事故发生后,李国君存在连续性误工,且具有劳动能力,可按其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李国君诉讼请求误工费按照12482.76元(1500元/21.75天×181天)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7.82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两个伤残等级计算。故李国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92639.10元(23217.82元/年×19年×21%)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国君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左侧膝关节损伤已构成玖级伤残;左侧踝关节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使其遭受了较大精神痛苦,应适当给予补偿。故对李国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李国君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并有医嘱需要借助轮椅、拐杖等康复训练,且李国君提供了正规购买票据,故对李国君所主张的该笔费用3500元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中“内固定物取出后续医疗费用以叁万元为宜”,对李国君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1000元(30000元×70%)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一节,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交通费是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故���此项诉讼请求,酌定保护200元为宜;10.律师代理费,系李国君因本案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且提供了正规票据,故对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58571.53元。关于李国君依据与曙光办事处形成雇佣关系,请求曙光办事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补充责任一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60.90元,残疾赔偿金9263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杜广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国君医疗费88736.65元,护理费537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误工费12482.76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38571.53元;三、驳回原告李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5元,由被告杜广民负担。如���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