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行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高丽与大安市教育局、大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落实教师待遇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丽,大安市教育局,大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8行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丽,女,汉族,1966年11月12日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教育局。法定代表人赵克武,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彦峰,市长。上诉人高丽因大安市教育局、大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为上诉人落实教师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院(2015)大行立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高丽上诉称,(一)上诉人于1987年2月通过考试参加民办教师工作,1990年1月经过考试合格由被上诉人颁发《民办教师任用证》,1994年进入吉林省教育学院进行小学教育专科学习,取得大专文凭。1987年在联合乡中心学校担任小学教师,1998年1月取得小学一级职称,1991年9月取得小学教师《专业合格证书》。2003年12月由联合乡中心学校校长宋宪君口头告知回家并停发工资。(二)上诉人自取得被上诉人颁发的《民办教师任用证》起,则确立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法人事任用关系,被上诉人作为责任主体不依法落实上诉人教师待遇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口头告知上诉人不是民办教师不享受教师待遇不给任何下岗补偿的行为,违反行政职权法定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乱作为。��三)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任用的合格民办教师,教师的工资是依法取得的,非因法定程序、法定事由不得剥夺,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章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同时违背教人(1992)41号、国发(1994)39号、吉教干字(1998)14号、国办发(1997)32号等国家有关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一系列国家行政法规和部委规范性文件规定。(四)上诉人自知道合法权利被侵害时,一直持续维权,各部门互相推诿,行政不作为,上诉人的起诉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行立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二)请求法院依法立案审理:1.确认被上诉人的口头辞退决定违���;2.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落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部委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上诉人教师待遇的行政职权(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3.请求法院审查吉政办发(1994)115号文件的合法性;4.请求公开有关民办教师政府信息;5.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丽起诉的争议事项属历史遗留的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晓 静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