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1,曾用名杨×2,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于2015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杨×1在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分局红星派出所内,在民警赵×处理其与出租司机杨力纠纷的警情时,对民警赵×进行殴打,造成民警赵×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杨×1于当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110报警记录、工作记录、警官证、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杨×1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1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1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1当庭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1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学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揣赛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