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某、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刑初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弟,绰号“鸡廉”,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31日经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绰号“三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31日经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发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理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梁某及其辩护人韦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窜到藤县藤州镇西江路的中国银行宿舍区停车场,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D×××××的本田牌SDH125T-23B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林某(已判刑)。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16元。2.2015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窜到藤县藤州镇政贤二路3号的汇龙阁住宅楼一楼停车场,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D×××××的豪进牌HJ125T-2G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鹏(另案处理)。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83元。3.2015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梁某窜到藤县藤州镇西江路的富安医院后门停车场,由梁某负责望风,李某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J×××××的帝豪牌DH125-C摩托车盗走,后李某通过吴某(另案处理)将该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不认识的人。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65元。4.2015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梁某窜到藤县藤州镇西江路霍屋巷内,由梁某负责望风,李某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韩田牌48CC助力车盗走,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5.2015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梁某窜到藤县藤州镇绣江路的桂银村镇银行门前,由梁某负责望风,李某将被害人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D×××××的雅马哈牌ZY125T-7摩托车盗走,后李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不认识的人。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98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五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6342元,李某出卖盗窃所得的摩托车共得款人民币4400元。被告人梁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3743元。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梁某抓获,并在李某处扣押了其出卖摩托车所得款中的人民币4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车牌号为桂D×××××的本田牌SDH125T-23B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徐某,将车牌号为桂D×××××的豪进牌HJ125T-2G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将韩田牌48CC助力车发还给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指认被盗摩托车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证人林某、吴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陈某、杨某、全某、周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藤价认证(2015)94、95、101、1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盗窃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6342元,被告人梁某参与盗窃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3743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均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在二被告人共同参与的三次盗窃中,二被告人有共同盗窃的故意且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二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等,本院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400元(其中已被扣押的人民币400元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李某、梁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昌文经济损失人民币3965元,退赔被害人全其波经济损失人民币7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温云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荣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二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当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