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林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电光伏有限公司,林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东氿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永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秦西村16组。法定代表人沈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催交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上诉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