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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广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潘凤亚与顾汉昌、无锡市利达客运汽车出租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亚凤,顾汉昌,无锡市利达客运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广民初字第712号原告:潘亚凤。委托代理人:卢华。被告:顾汉昌。被告:无锡市利达客运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尤渡里广南路858号。法定代表人:陈雪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小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晔、朱宇,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亚凤与被告顾汉昌、无锡市利达客运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亚凤的委托代理人卢华、被告顾汉昌、被告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小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亚凤诉称:2013年11月9日12时2分,顾汉昌驾驶登记在利达公司名下的苏B×××××小型轿车与潘亚凤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潘亚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汉昌负事故全部责任,潘亚凤不负事故责任。现损失为:医疗费788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顾汉昌、利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潘亚凤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顾汉昌辩称:苏B×××××小型轿车系顾汉昌挂靠在利达公司名下,对潘亚凤的主张无异议,顾汉昌垫付医疗费1500元,要求一并处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利达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顾汉昌。法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9日12时2分,顾汉昌驾驶登记在利达公司名下的苏B×××××小型轿车在新生路由北向西右转弯上人民路时,与潘亚凤驾驶的由北向南正常直行的电动车相撞,致潘亚凤受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崇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汉昌负事故全部责任,潘亚凤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系顾汉昌挂靠在利达公司名下。事发时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潘亚凤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法院认定(单位:元)医疗费7882.17医疗费票据等双方无异议,认定7882.17,其中顾汉昌垫付1500,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顾汉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18×11天双方无异议,认定198营养费18×60天双方无异议,认定1080护理费60×60天双方无异议,认定3600误工费40×150天双方无异议,认定6000合计18760.1718760.17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方对潘亚凤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对潘亚凤的主张无异议,故诉讼费用(含鉴定费)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顾汉昌及被挂靠人利达公司共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亚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8760.17元,其中支付潘亚凤17260.17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雪堰支行,卡号:62×××77)、支付顾汉昌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680元,合计1880元,由顾汉昌、无锡市利达客运汽车出租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潘亚凤垫付,顾汉昌、无锡市利达客运汽车出租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潘亚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雪堰支行,卡号:62×××7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刘 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荣荣书 记 员  丁燕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