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刑初1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无业。2001年8月曾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3月14日曾因扒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2月23日曾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林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多次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屏镇等地入室实施盗窃,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600元。分述如下:1.2010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方边村下王村被害人惠某家,撬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2.2011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塘西村鼓楼庵村18号被害人王某乙家,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80元、南京特醇香烟10包、大前门香烟20包。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168元。3.2011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石巷村双尖村2号被害人张某甲家,撞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海之蓝白酒2瓶。经鉴定,上述白酒价值人民币220元。4.2012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塘西村周前村1号被害人王某丙家,撬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900元。5.2012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上洋村段家甫村12号被害人史某家,踹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070元、南京特醇香烟4包、猴王(金)香烟3包。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63元。6.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丽山村新建村14-1号被害人刘某家,撬窗入室,窃得海之蓝白酒4瓶。经鉴定,上述白酒价值人民币440元。7.2012年11月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庐东山大队小方边村被害人徐某甲的商店,撬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南京特醇香烟2包、南京精品香烟3包。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84元。8.2014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镇江市句容市郭庄陈庄自然村24号被害人盛某家,撞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南京特醇香烟10包。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120元。9.2015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上洋大队上洋村11号被害人郭某家,翻窗入室,窃得南京特醇香烟50包。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600元。10.2015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新桥村王村105号被害人陈某甲家,撞门入室,窃得南京特醇香烟9包。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108元。11.2015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徐溪村孙家村1号被害人何某家,撬窗入室,窃得南京特醇香烟50包。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600元。12.2015年6、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十里牌村吴家村1号被害人石某家,撬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0余元。13.2015年7月1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山村山脚底村88号被害人贺某家,撬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5500元,金鸡吊坠1个。经鉴定,该吊坠价值人民币694元。14.2015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庐东山鲁家村32号被害人鲁某心家,撬锁入室,未窃得财物。15.2015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徐溪村窑上村21号被害人李某家,撞门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16.2015年8月1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庐村马蹄岗村被害人汤某甲家,撬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17.2015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乌飞塘大队傅家边103号被害人陈某乙家,撞门入室,未窃得财物。18.2015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乌飞塘大队陡门圩村130号被害人徐某乙家,撬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金耳环1幅、银手镯1个。19.2015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山村倪村头村49号被害人鲁某兰家,撬窗入室,未窃得财物。20.2015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金湖村北山底村51号被害人聂某家,撬窗入室,窃得南京特醇香烟3包、云烟9包,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126元。21.2015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上洋大队方家边村37号被害人徐某丙家,翻窗入室,未窃得财物。22.2015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大树下大队葛家边村被害人王某丁家,撬门入室,未窃得财物。23.2015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大树村黄家村被害人黄某乙家,撬窗入室,未窃得财物。24.2015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大树村南岗村22号被害人袁某家,撬窗入室,未窃得财物。25.2015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曹家桥大队武家桥村9号被害人张某乙家,撬窗入室,未窃得财物。26.2015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大树下村张家山村被害人汤某乙家,撬锁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4元。27.2015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大树下村王琅头村48号被害人陈某丙家,撬窗入室,未窃得财物。28.2015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陈卞村南山头村29号被害人傅某家,撬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90元、金戒指1枚。经鉴定,上述戒指价值人民币1260元。29.2015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至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陈卞村大山头村56号被害人赵某家,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50元、五星红杉树香烟5包、硬中华1包、软金沙苏烟1包。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203元。2015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南京市溧水区活塞环厂对面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从被告人王某甲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扳手1把、平口螺丝刀1把;依法追回赃款人民币990元、赃物香烟27包、戒指2枚、项链1条,并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傅某、何某、张某甲等。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惠某、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史某、刘某、徐某甲、盛某、郭某、陈某甲、何某、石某、贺某、鲁某心、李某、汤某甲、陈某乙、徐某乙、鲁某兰、聂某、徐某丙、王某丁、黄某乙、袁某、张某乙、汤某乙、陈某丙、傅某、赵某的陈述;2.证人黄某甲、许某、经而英的证言;3.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书;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入户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扳手一把、平口螺丝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吴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