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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孔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284号原告孔某,男。委托代理人袁良武,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陶桓茂,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孔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处于康复期间,精神不宜受到刺激,故未能出庭应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陶桓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农历腊月底,其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6月生育一女张某容,2014年9月生育一女张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娘家生育小女儿张某丙后,在张某丙刚满一个月时,将张某丙丢弃于其家而走,对两个女儿不管不问,至今无任何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容、张某丙由原告负担抚养成年,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及夫妻关系;被告辩称,2013年6月,被告张某某因生育小孩患有轻微忧郁症,原告孔某在此期间不管不问,并且又让被告怀孕,在被告生育第二个女儿后,原告依然不管不问,致使原告的精神疾病加重,2014年11月25日,经荆州市精神病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现处于康复治疗阶段,为维护家庭稳定,避免被告受到强烈刺激,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父母张某甲、陈运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父母的身份;证据三、监利县福田市镇民生村村民委员会及监利县福田市镇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为其父母张某甲、陈某乙;证据四、荆州市精神病医院的《住院志》和《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患有精神疾病,不宜离婚。对于原告孔某所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和法定代理人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张某某所提交的四份证据,原告对于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病史记载为被告亲属所陈述,不是医院记载的临床表现,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从证据形式、来源和内容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予以采信,认为被告患病期间精神易受激怒,不宜受到情感刺激,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短暂相识,于2011年1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现均由原告负担抚养。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张某某自2014年4月6日开始与原告孔某分居,期间原告孔某不曾过问,被告病情加剧患精神分裂症,经荆州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目前情绪平稳,对自身病情有一定认识,自知力部分恢复,出院后被告张某某仍由被告父母照看,现处于康复治疗过程之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张某某患有精神疾病,导致家庭矛盾不断升级。原告孔某在被告张某某患病期间应该多关心照顾,积极主动地解除被告的担心和疑虑,并积极进行治疗,避免病情恶化发展。被告张某某现处于治疗和康复之中,精神不宜受到强烈刺激,原告应该加强沟通,积极配合被告治疗,被告的病情好转后家庭关系及夫妻感情自然改善。原告孔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但原告并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冉志勇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