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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8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辉诉周惠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周惠明,苏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8173号原告张辉,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有富,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周惠明,女,1956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苏顺利,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原告张辉与被告周惠明、苏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筠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的委托代理人赵有富,被告苏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辉诉称:2012年2月1日,周惠明向张辉借款4万元,写有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3月16日之前还清,逾期一天按人民币300元支付经济损失补偿金及利息,担保人苏顺利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张辉多次向周惠明、苏顺利主张该笔款项,但周惠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苏顺利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张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惠明、苏顺利连带偿还4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周惠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苏顺利辩称:周惠明确实借过钱该笔款项,我为此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也多次跟张辉一起找周惠明还款,后来周惠明不再见我们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周惠明向张辉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人民币肆万元整,此款于2012年3月16日之前还清,逾期未还,每逾期一天按每天人民币300元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经济损失补偿金[含违约金、出借人在实现该债权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案件代理费、执行费)及利息(自约定的应付之日至债权实现之日计算,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执行)等各项]。”落款处借款人有周惠明签名,担保人处有苏顺利签名并在下面手书“本人自愿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惠明向张辉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周惠明未按约返还全部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辉有权要求周惠明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张辉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年24%的利率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顺利在借条上手书“本人自愿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并在担保人处签名,故对原告张辉要求被告苏顺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惠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惠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辉借款四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24%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苏顺利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周惠明追偿;三、驳回原告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惠明、苏顺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周惠明、苏顺利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筠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