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砚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夏廷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廷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廷荣,男,1964年12月9日生,贵州省毕节地区赫章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毕节地区赫章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5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廷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周某、书某被告人夏廷荣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夏廷荣在平远镇金瑞宾馆307房间进行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干警当场从夏廷荣身上查获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26粒,白色晶状冰毒可疑物2包。经称量,26粒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重2.46克,2包白色晶状冰毒可疑物重0.59克。从被告人夏廷荣住的房间床头衣服下面查获119粒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经称量重11.38克。经鉴定,从被告人夏廷荣身上、租住房间床头衣服下面查获的白色晶状冰毒可疑物、红色片剂毒品所含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夏廷荣目无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4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廷荣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廷荣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夏廷荣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夏廷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仅说明了所查获的14.43克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两种成分,应当把两种成分区分开,犯罪的毒品数量只能以甲基苯丙胺数量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廷荣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吸毒人员马某并相互留了电话号码,之后被告人夏廷荣曾经两次在平远镇的“商贸宾馆”向马某贩卖毒品。2015年9月10日,马某到砚山县平远镇的金瑞宾馆307房间住宿,马某打电话向被告人夏廷荣购买毒品并要求把毒品送到金瑞宾馆307房间。后被告人夏廷荣驾驶云G×××××号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送毒品给马某。10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金瑞宾馆307房间对网上在逃人员马某进行抓捕时,逢时被告人夏廷荣到金瑞宾馆307房间敲门,其神情异常、形迹可疑,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夏廷荣进行盘查,当场从夏廷荣身上查获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26粒,白色晶状冰毒可疑物2包。经称量,26粒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重2.46克、2包白色晶状冰毒可疑物重0.59克。从被告人夏廷荣租住的平远镇丰湖社区团结路190号住宅房间内床头衣服下面查获119粒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经称量重11.38克。以上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共计14.43克。公安机关分别从所查获的片剂毒品可疑物2.46克中提取检材0.24克、从晶状冰毒可疑物0.59克中提取检材0.29克、从片剂毒品可疑物11.38克中提取检材0.23克,后将剩余的片剂毒品可疑物2.22克(2.46克-0.24克)、晶状冰毒可疑物0.3克(0.59克-0.29克)、片剂毒品可疑物11.15克(11.38克-0.23克),共计13.67克予以扣押,同时扣押了被告人夏廷荣的手机两部(其中一部白色米蓝牌触摸屏手机、一部黑色V338型手机)、云G×××××号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即该车属于夏廷荣及其妻子罗某1共同购买,行驶证上车主是夏廷荣)、摩托车钥匙一串(其中钥匙九把、指甲剪两把)。经鉴定,从被告人夏廷荣身上、租住房间床头衣服下面查获的白色晶状冰毒可疑物、红色片剂毒品所含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廷荣在庭审中认可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网上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夏廷荣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马某、罗某1的证言,证人马某辨认被告人夏廷荣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被告人夏廷荣辨认被查获毒品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砚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砚公(平)现检通字[2015]第6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检测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夏廷荣确认尿检结果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云G×××××号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的行车证(复印件),(文)公(刑)鉴(化)字[2015]第329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砚山县公安局平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廷荣目无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4.4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廷荣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廷荣两次贩卖毒品,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夏廷荣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所扣押的物品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3.67克、手机两部、云G×××××号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摩托车钥匙一串,其中:甲基苯丙胺、冰毒13.67克属违禁品,应当依法没收。两部手机均是被告人夏廷荣于案发前用于联系了吸毒人员马某,云G×××××号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含摩托车钥匙一串)是被告人夏廷荣用于运送毒品给马某,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为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廷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强制缴纳。)二、没收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3.67克,由公安机关销毁;没收被告人夏廷荣云G×××××号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一部白色米蓝牌触摸屏手机及一部黑色V338型手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周 华审判员 杨玉德审判员 彭玉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苓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