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思镇与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思镇,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行初字第163号原告黄思镇,男,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唐如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党凯,男。委托代理人王垚翔,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思镇不服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房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爱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思镇,被告长宁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党凯、王垚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宁房管局于2015年6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黄思镇作出长房管公开(2014)第502号-1-答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获取的江苏北路西块(3街坊)旧区改建项目所涉部分被征收房屋座落清单(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号、XXX号、XXX号,万航渡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号,万航渡路XXX弄XXX号,万航渡路XXX号,万航渡路XXX弄XXX号)的《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因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黄思镇诉称,(2015)长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生效后,被告对原告申请获取的9个门牌号的《分户报告单》,以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2012年7月3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对长宁区江苏北路西块(3街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申请获取的9个门牌在征收补偿范围内。2012年7月18日被告制作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委托方是被告,受托方是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对象包括原告要求获取的9个门牌在内的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分户报告单由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估价单位各执一份。以上皆可证明,被告获取了9个门牌的《分户报告单》。9个门牌的《分户报告单》是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制作,但制作方不是行政机关,故上述信息只能由作为委托方的被告公开,被告以“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拒绝公开《分户报告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法,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要求获取江苏北路西块(3街坊)旧区改建项目所涉部分被征收房屋座落清单(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号、XXX号、XXX号,万航渡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号,万航渡路XXX弄XXX号,万航渡路XXX号,万航渡路XXX弄XXX号)的《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二、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决定,公开上述9个门牌的《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江苏北路西块(3街坊)旧区改建项目基地中的企事业单位的房屋由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收储,双方通过协商确定征收价格,未作评估。9个门牌均为企事业单位,故不存在9个门牌的《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被告在法院生效判决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作出了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长宁区房管局为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证明被告对于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进行处理的职权及适用法律。2、长房管公开(2014)第502号-1-答告知书、长房管公开(2014)第502号-2-答申请答复书、说明、邮寄凭证等,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的事实及执法程序。经当庭质证,原告黄思镇对被告长宁区房管局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未提供9户为企事业单位的依据。原告黄思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告知书、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情况说明、评估委托书、万航渡路XXX弄XXX号朱某某户《上海市因有土地房屋征收分户报告单》、工商信息等,证明:原告申请的九个门牌房屋均在系争征收基地的征收范围内;万航渡路XXX弄XXX号的分户报告在前次诉讼中获取;被告陈述的九家单位,注册地均不在征收范围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商信息与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房屋并不一定是其注册地址。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能够证明双方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思镇于2014年11月10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得江苏北路西块(3街坊)旧区改建项目所涉部分被征收房屋座落清单(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号、XXX号、XXX号,万航渡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号,万航渡路XXX弄XXX号、103号,万航渡路XXX号,万航渡路XXX弄XXX号)共计十户的《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的信息。被告于同年11月24日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长房管公开(2014)第502号-答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本机关(机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机构)未制作或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长行初字第10号。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天井搭建、底前、前楼、三层阁等系案外人朱某某承租的公房,并非企事业单位,被告已获取了该户的估价分户报告,而被告却以原告申请的十户估价分户报告均系企事业单位,本机关未制作或未获取为由,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该答复所认定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长房管公开(2014)第502号-答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黄思镇重新作出答复。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案号为(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252号。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撤回上诉。原告在上述诉讼中,己获取万航渡路XXX弄XXX号的估价分户报告。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黄思镇作出长房管公开(2014)第502号-1-答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获取的江苏北路西块(3街坊)旧区改建项目所涉部分被征收房屋座落清单(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号、XXX号、XXX号,万航渡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号,万航渡路XXX弄XXX号,万航渡路XXX号,万航渡路XXX弄XXX号)的《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单》,因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部门,对于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所作答复程序合法。行政机关应当公开的是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信息应当事实上存在,才能予以公开。被告对于前案诉讼中涉及的万航渡路XXX弄XXX号的估价分户报告已向原告公开,对其他房屋未制作分户报告单的情况也予以了告知。被告以书面方式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也告知了具体原因,被告告知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思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原告黄思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爱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