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毅伟、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伟,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毅伟,男,绰号“刘特务”,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00年10月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6年6月14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4月9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未执行),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5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7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次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监视居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毅伟、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凤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志敏、罗淑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闻铭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毅伟、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毅伟在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和平村跑马组周某某(另案处理)的家中,以2500元的价格将50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周某某,供其吸食与贩卖。2、2015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毅伟在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和平村跑马组周某某的家中,以2300元的价格将50粒毒品麻古、约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周某某,供其吸食与贩卖。3、2015年4月8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周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和平村跑马组的家中交给被告人张某某2000元,要其帮忙购买3克毒品海洛因。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毅伟,在湘潭市岳塘区建鑫国际广场时尚宾馆楼下,以1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毅伟手中购买3克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张某某仅将其中2克毒品海洛因交给周某某,其从中牟利800元及1克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2015年5月18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和平村跑马组周某某家中将被告人刘毅伟抓获,从被告人刘毅伟身上及其驾驶的车牌为湘CJ82**的白色三菱牌越野车上共查获了透明塑料袋装、黄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袋,净重5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疑似物4袋,净重529克,木质小木桶、红色药丸状毒品麻古疑似物1粒,净重0.09克,现金19980元。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刘毅伟黄色手包内查获的木质小桶装、红色药丸状毒品麻古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被告人刘毅伟驾驶的湘CJ82**车上查获的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疑似物及黄色手包内查获的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刘毅伟驾驶的湘CJ82**车上查获的透明塑料袋装、黄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综上,被告人刘毅伟贩卖毒品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9克,贩卖毒品冰毒共计579克,贩卖毒品麻古共计51粒。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1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毅伟多次贩卖毒品,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毅伟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公诉机关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毅伟、张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8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周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和平村跑马组的家中交给被告人张某某2000元,要其帮忙购买3克毒品海洛因。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毅伟,在湘潭市岳塘区建鑫国际广场时尚宾馆楼下,以1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毅伟手中购买3克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张某某仅将其中2克毒品海洛因交给周某某,其从中牟利800元及1克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2、2015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毅伟在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和平村跑马组周某某(另案处理)的家中,以2500元的价格将50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周某某,供其吸食与贩卖。3、2015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毅伟在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和平村跑马组周某某的家中,以2300元的价格将50粒毒品麻古、约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周某某,供其吸食与贩卖。2015年5月18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和平村跑马组周某某家中将被告人刘毅伟抓获,从被告人刘毅伟随身携带的黄色手包内及其驾驶的车牌为湘CJ82**的白色三菱牌越野车上共查获了透明塑料袋装、黄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袋,净重5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疑似物4袋,净重529克,木质小木桶、红色药丸状毒品麻古疑似物1粒,净重0.09克,现金19980元。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刘毅伟黄色手包内查获的木质小桶装、红色药丸状毒品麻古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被告人刘毅伟驾驶的湘CJ82**车上查获的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疑似物及黄色手包内查获的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刘毅伟驾驶的湘CJ82**车上查获的透明塑料袋装、黄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综上,被告人刘毅伟贩卖毒品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9克,贩卖毒品冰毒共计579克,贩卖毒品麻古共计51粒。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1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发案及立案的基本情况;2、被告人刘毅伟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张某某及周某某的时间、地点、数量及金额的具体经过事实;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帮周某某从被告人刘毅伟处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金额及其从中赚取了800元人民币和1克海洛因报酬的具体经过事实;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给被告人张某某2000元现金让其帮忙从被告人刘毅伟处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及金额的具体经过事实;5、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刘毅伟时,从其随身携带的黄色手包内及其驾驶的湘CJ82**越野车内查获毒品及毒资的具体经过事实;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刘毅伟随身携带的黄色手包内及驾驶的湘CJ82**越野车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及毒资进行了扣押、收缴的事实;7、称量记录、取样记录、封存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刘毅伟随身携带的黄色手包内及驾驶的湘CJ82**越野车内查获的毒品进行了称重、取样,并对该查获的毒品进行了封存的事实;8、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刘毅伟随身携带的黄色手包内及驾驶的湘CJ82**越野车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毅伟、张某某及证人周某某之间的辨认情况;10、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毅伟系吸毒成瘾人员的事实;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毅伟的前科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3、被告人刘毅伟、张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毅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且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购毒者系贩卖毒品人员,其仍为该购毒者代购不满十克的毒品海洛因,且其从中予以牟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毅伟、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二人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毅伟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毅伟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四、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毅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与原判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毒资1998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凤皇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闻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