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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等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吴某,彭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35年1月6日生,退休职工。原告杨某,女,汉族1938年8月17日生,退休职工。原告吴某,曾用名吴晶晶,男,汉族,1993年8月9日生,学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戴伟,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平,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男,汉族,1955年9月13日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曹化君,南京市鼓楼区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001110100785。原告张某、杨某、吴某与被告彭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傅蓉与人民陪审员姜霞、黄欣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伟,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化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杨某、吴某诉称:原告张某、杨某系张宝萍的父母,原告吴某系张宝萍与前夫共同生育的儿子。被继承人张宝萍于2003年10月17日与被告彭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2月9日,张宝萍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张宝萍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对于如何分割其遗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以下所列张宝萍的遗产进行依法分割:1、集资款185968元;2、债权25万元;3、婚后共同购买位于本市鼓楼区方家营263号三单元501室房屋(以下简称方家营501室房屋)因拆迁所得收益;3、彭某名下的股票;4、张宝萍名下的股票;5、彭某、张宝萍名下存款若干;6、返还借款20.7万元。另外,被告和张宝萍从未向原告借款,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某辩称:如果经法院查明属于张宝萍名下的遗产被告愿意依法分割,但需向法院说明,方家营501室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所涉的拆迁所得权益张宝萍不享有利益,故不应作为遗产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同时,在分割遗产时应将用于张宝萍丧葬费用22993.69元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杨某系张宝萍的父母,原告吴某系张宝萍与前夫共同生育的儿子。被告彭某与张宝萍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9日,张宝萍因交通事故去世,未留遗嘱。另查明,张宝萍与永鸿巴布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布洛公司)共签订以下4份认养合作协议:1、2014年3月18日张宝萍与巴布洛公司签订《永鸿巴布洛生态果园及高效大棚认养合作协议》1份,约定认养期限为1年,认养托管费2万元,巴布洛公司保证认养期限届满后所有实物收成不低于2.3万元,不足部分由巴布洛公司补足;2、2014年8月25日张宝萍与巴布洛公司签订《永鸿巴布洛生态果园及高效大棚认养合作协议》1份,约定认养期限为1年,认养托管费6万元,巴布洛公司保证认养期限届满后所有实物收成不低于6.9万元,不足部分由巴布洛公司补足;3、2014年9月17日张宝萍与巴布洛公司签订《永鸿巴布洛生态果园及高效大棚认养合作协议》1份,约定认养期限为1年,认养托管费1万元,巴布洛公司保证认养期限届满后所有实物收成不低于1万元,并依约全额退还张宝萍认养保证金1500元;4、2014年10月29日张宝萍与巴布洛公司签订《永鸿巴布洛生态果园及高效大棚认养合作协议》1份,约定认养期限为1年,认养托管费1万元,巴布洛公司保证认养期限届满后所有实物收成不低于1万元,并依约全额退还张宝萍认养保证金1500元。现4份认养合作协议均已到期,认养托管费和产生的收益均存放在巴布洛公司。张宝萍在巴布洛公司办理以下2份充值协议:1、2014年9月23日,张宝萍与巴布洛公司签订了《永鸿农产品充值协议》,充值2万元,有效期为1年;2、2014年12月17日,张宝萍与巴布洛公司签订了《回馈充值协议》,充值5万元,协议期限为9个月,分三个季度领取分红,共计7875元。以上充值款和分红款均存放在巴布洛公司。张宝萍对巴布洛公司享有以下2项债权:1、2014年2月21日,张宝萍出借给巴布洛公司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12.1万元;2、2014年3月26日,张宝萍出借给巴布洛公司1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15.4万元;2014年12月23日,张宝萍与南京市玄武区王野食品经营部部签订《免费体验产品协议》1份,约定张宝萍领取草莓口服液20盒,支付押金19960元,自支付押金的次月起,南京市玄武区王野食品经营部返还押金总额的10%,即1996元,10个月内返还完毕。现已返还两期3992元。剩余押金15968元仍存放在南京市玄武区王野食品经营部。截止2015年3月21日,张宝萍中国农业银行尾号8114账户内尚有余额4798.36元;截止2015年2月13日,张宝萍中国建设银行尾号6637账户内有余额2504.86元;至今,张宝萍客户编号为04006234股市证券账户内资金余额为9678.46元。被告彭某在南京汉中门大街证券营业部有客户编号为04033511股票账户显示:2015年2月4日,转入对应的银行账户内10万元;2月13日,卖出大智慧6010股;2月16日,转入对应的银行账户内18万元。与该股票账户对应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5726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5年2月10日,取出1万元,余额为80310.09元;2月12日存入3万元,余额为110310.09元;2月13日存入工资457元,余额为110767.09元;2月16日,银证转账18万元,余额为290767.09元。2000年12月31日,彭某与长江燃料供应总站南京站签订《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彭某以16193.52元购得方家营501室房屋产权。2005年8月,彭某将该房屋以21万元价格出售给孙爱宝。2011年3月18日,孙爱宝又以2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产权转让给彭某。2010年11月方家营501室房屋因滨江老城改造被列入拆迁范围。2014年6月2日,彭某与拆迁人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655798元(已封闭保存),并同时以货币方式支付给彭某下列补助费用:1、搬迁补助费2930元;2、过渡补助费19686元;3、固定电话拆移补助费310元;4、有线电视拆移补助费400元;5、空调拆装补助费600元;6、宽带网拆除补助费500元;7、太阳能热水器拆装补助费200元;8、电增容补助费280元;9、装修补助费70902元;10、提前搬家奖励58590元;11、重大疾病困难补助费2万元。又查明,张宝萍去世后,为张宝萍操办葬礼被告彭某支出殡仪馆费用8475元、遗体转存费20元、殡葬一条龙服务费7510元、丧礼费用6988.69元,以上共计支出丧葬费用22993.69元。以上事实,由(2015)鼓民初字第3135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各类合同、银行流水明细、股票账户明细、房屋买卖合同,《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告彭某与张宝萍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张宝萍去世后,夫妻共同财产的50%属于张宝萍的遗产,因其未留有遗嘱,因此属于张宝萍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双方依法继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彭某和张宝萍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如下:1、张宝萍与巴布洛公司签订的4份认养合作协议投资的集资款10万元以及所得相应权益;2、张宝萍在巴布洛公司办理2份充值协议共计充值款7万元以及所得相应权益;3、张宝萍对巴布洛公司享有2项债权共计2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4、张宝萍对南京市玄武区王野食品经营部享有债权15968元;5、张宝萍中国农业银行尾号8114账户内存款余额4798.36元;6、张宝萍中国建设银行尾号6637账户内存款余额2504.86元;7、张宝萍客户编号为04006234股市证券账户内资金余额9678.46元。另外,原告同意在分割遗产时先将用于张宝萍的丧葬费用22993.69元予以扣除。对如下事项双方存有分歧:1、继承遗产的份额;2、张宝萍去世时彭某名下股票实际资产总值;3、方家营501室房屋是否属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夫妇是否对外共同负有债务20.7万元。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继承遗产的份额。本院认为,按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原告吴某因腿部受伤辞去工作,暂时无生活来源,但从其伤情和受伤的程度可以判断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在分割遗产时多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张宝萍去世时彭某名下股票实际总金额。原告认为,张宝萍去世时被告股票账户中资金总值为33.5万元,其中50%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被告则认为,以法院审核认定张宝萍去世当天股票账户内资金总值为准。本院认为,从被告股票账户对应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5726账户显示,2015年2月10日取出1万元前一天2月9日的存款余额应为90310.09元,2月13日,被告将原有账户内的股票大智慧卖出6010股,于2月16日转入银行账户内18万元,以上共计270310.09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即13×××55.05元属于张宝萍的遗产,本院决定在扣除丧葬费用22993.69元后剩余112161.36元由原、被告双方进行继承,因该款在被告处,故被告应分别给付三原告28040.34元。另外,中国工商银行尾号5726账户显示2月12日存入3万元和2月13日存入工资457元,系张宝萍去世后存入,不属于遗产范围。三、关于方家营501室房屋是否属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方家营501室房屋系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买卖方式购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则认为,该房屋原系被告婚前通过房改购得产权,是婚前个人财产。2005年8月被告以21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孙爱宝,其目的是为了套取银行贷款用于炒股,贷款的钱也一直由被告本人归还的,被告也一直居住在方家营501室房屋内。银行贷款还清后,2011年3月18日,孙爱宝又以2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产权返还给被告,双方并无实质交易,方家营501室房屋应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本案中,方家营501室房屋系被告婚前通过房改方式购得,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孙爱宝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但房屋买卖并未依约履行,被告未实际交付房屋,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说明买卖双方并无真实的买卖合意。再从被告与孙爱宝2011年3月的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的20万元转让款来分析,转让价格明显低于房地产市场售价,且经过六年房屋转让价不升反降,进一步说明双方两次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只是完成了书面上的登记,房屋所有权从未实际流转,方家营501室房屋自始至终属于被告的房产,因该房屋系被告婚前所购,系被告个人财产,因房屋拆迁而获得的补偿款应属于被告个人所有,故对于原告要求继承因方家营房屋拆迁所得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南京市房屋拆迁政策的规定,搬迁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重大疾病困难补助费等各项费用,是对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的家庭成员的补偿。本案中,房屋拆迁时,被告和张宝萍共同居住在该房内,搬迁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共计81206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重大疾病困难补助费2万元是被告和张宝萍共同申请并领取的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宝萍去世后,上述补助费101206元的1/2即50603元属于张宝萍的遗产可在本案中由原、被告双方进行继承。因该款在被告处,故被告应分别给付三原告12650.75元。四、关于被告夫妇是否对外共同负有债务20.7万元。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本案中,原告仅向法院提供了2004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张某、杨某的银行取款凭证,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故本院对于张某、杨某要求被告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宝萍与江苏永鸿巴布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4份认养合作协议投资的集资款10万元,以及所得相应权益由被告彭某享有62.5%份额,由原告张某、杨某、吴某分别继承12.5%份额。二、张宝萍在江苏永鸿巴布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办理2份充值协议共计充值款7万元,以及所得相应权益由被告彭某享有62.5%份额,由原告张某、杨某、吴某分别继承12.5%份额。三、张宝萍对江苏永鸿巴布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享有2项债权共计2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由被告彭某享有62.5%债权份额,由原告张某、杨某、吴某分别继承12.5%债权份额。四、张宝萍对南京市玄武区王野食品经营部享有债权15968元由被告彭某享有62.5%债权份额,由原告张某、杨某、吴某分别继承12.5%债权份额。五、张宝萍中国农业银行尾号8114账户内存款余额4798.36元,由被告彭某享有2998.97元,由原告张某、杨某分别继承599.8元,由吴某继承599.79元。六、张宝萍中国建设银行尾号6637账户内存款余额2504.86元由被告彭某享有1565.53元,由原告张某、杨某、吴某分别继承313.11元。七、张宝萍客户编号为04006234股市证券账户内资金余额9678.46元由被告彭某享有6049.03元,由原告张某、杨某、吴某分别继承1209.81元。八、被告彭某客户编号为04033511股市证券账户内资金13×××55.05属于张宝萍的遗产,扣除丧葬费用22993.69元后剩余112161.36元由原告张某、杨某、吴某和被告彭某分别继承28040.34元(三原告应继承的钱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负责给付)。九、因南京市鼓楼区方家营263号三单元501室拆迁所得搬迁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重大疾病困难补助费共计101206元由被告彭某享有63253.75元,由原告张某、杨某、吴某分别继承12650.75元(三原告应继承的钱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负责给付)。十、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张某、杨某、吴某各负担1725元,由被告彭某负担8625元(此款原告张某已预交,原告杨某、吴某和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 蓉人民陪审员 姜 霞人民陪审员 黄欣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叶筱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