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郭秀海与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海,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8民初5-2号原告:郭秀海,农民。被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钟楼南路248号。法定代表人:梁平,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郭秀海与被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冻结了被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5万元,现被告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已提供担保,应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5万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窦广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