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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霸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由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荣子龙,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5)第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伟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荣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霸州市挂甲庄村刺客联盟纹身店门口盗窃雅马哈100摩托车一辆后往自己租住房推行过程中怕被人发现便将车藏匿在宏瑞御景小区南门东侧。在被告人刘某甲回藏匿点取回摩托车时被刘某乙等人发现,刘某乙扥人对被告人刘海抓获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暴力抗拒抓捕并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将刘某乙、韩某割伤。经鉴定,刘某甲盗窃得雅马哈100摩托车价值24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韩某、刘某乙的证言,涉案资产鉴定结论书,指认照片,伤情照片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霸州市挂甲庄村刺客联盟纹身店门口盗窃雅马哈100摩托车一辆后往自己租住房推行过程中怕被人发现便将车藏匿在宏瑞御景小区南门东侧。在被告人刘某甲回藏匿点取回摩托车时被刘某乙等人发现,刘某乙扥人对被告人刘海抓获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暴力抗拒抓捕并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将刘某乙、韩某割伤。经鉴定,刘某甲盗窃得雅马哈100摩托车价值24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发现后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真诚悔罪,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上述判决中的罚金部分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沈建勋代理审判员  静 欣代理审判员  尹 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