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蒋文泽与曹桂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泽,曹桂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873号原告蒋文泽。委托代理人徐智斌,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郁文,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曹桂军。原告蒋文泽与被告曹桂军不当得利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由审判员林蔚独任审理,书记员何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文泽的委托代理人徐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桂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文泽诉称,原被告系很多年前的朋友关系,2015年11月3日,由于原告的失误,误从自己的账户向被告在柳州农业银行柳北支行开立的账户划入819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返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81900元。被告曹桂军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视为被告曹桂军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很多年前的朋友关系;2015年11月3日,由于原告的失误,误从自己的账户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在柳州农业银行柳北支行开立的账户划入81900元,但是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还未果,故诉至返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81900元。以上事实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合法占有该笔钱款,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外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确实于2015年11月3日从自己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转账81900元到被告的账户,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故被告占有的该笔款项819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依法归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桂军返还原告蒋文泽人民币81900元。案件受理费18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文泽负担924元,由被告曹桂军负担924元;保全费8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文泽负担419.5元,由被告曹桂军负担419.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审判员 林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