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电力电子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志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电力电子工程公司,赵志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电力电子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柳州路4号。法定代表人:唐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微娜,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刚,男,满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地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凯,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电力电子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志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志刚诉称:2012年内蒙古蒙东公司兴安电业局对外进行计量装置改造工程招标,包括被告在内的9家单位中标。2012年8月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锐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中标的工程进行施工,每安装一户电表,支付工程费180元。被告负责工程材料。至同年12月,原告将工程施工结束。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法定代表人唐锐的侄子唐怀韬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对原告的施工量予以确认,工程价款为347,22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时,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47,220元及从2012年11月27日其至判决生效止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辽宁电力电子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三点答辩意见:1、原、被告双方仅就涉案工程达成了口头的协议,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与甲方招标公司签署了关于乌兰浩特市电度表外移改造工程合同,所以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都参照前述工程合同内容进行商定。原、被告就本合同对于涉案工程的工期、材料提供与保管义务以及工程款支付等主要内容都达成了一致意见。而事实上原告在实施本项工程时,严重超出工期,并非像原告所述在2012年12月完成了本项目。而是至今本工程才完成验收,尚未结算。甲方在核实材料中也发现本项目用的材料丢失、损耗近1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的是先由原告自行垫付,验收合格后才付款再结算,而原告在施工过程当中因拖欠工人工资致使我方被当地的劳动监察部门罚款2万多元,上述损失都是因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所以原告应该按照工程合同的规定来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不仅没有完成工期内的工程项目,同时也没有自始至终的完成本项目,原告的施工工人在工作当中因驾驶工程车与他人发生交通肇事,造成第三方10万余元的损失赔偿,因原告无力支付费用,是被告垫付的赔偿款。事后,原告就将本项目分包给另外一个人,而另外一个人又因无力垫付款项支付工人工资,项目被行政罚款后也退出了该项目。所以本项目工程实际的施工人是由被告另行安排他人施工的;3、本项目尚未与甲方进行结算,甲方因材料的缺失,工程严重超期,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致使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综上,原告存在的违约行为,又没有完成工程,而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既违反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平等原则,也缺乏事实依据,故法庭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采石线台区电度表外移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范围包括“石油、建行、国税、木工厂、安邦、盟歌、航海花园、林勘二院、信用社、医药公司、信合大厦、民航宾馆、团结商贸、温州名品、工行、托修、规划处”17处台区,价款计算方式为综合装表单价为180元,按照安装电表的数量计算工程价款。之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11月26日,被告现场负责人唐怀韬(也即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之一)在一份载有施工地点、施工户数、价格、每个施工地点工程价款及和计价款的表格底部签字确认了工程量。该表格的“合计”一栏所标明的价款为347,220元。另查,2012年9月7日、2012年11月29日、2013年1月12日,原告分别从被告处收取工程款5,000元、30,000元和4,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2012年12月22日和2013年1月12日,案外人王国义向被告借款200元和5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这两笔债务。诉讼中,被告提供原告与案外人王玉斌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采石线所有施工台区收尾工程18个台区”承包给王玉斌施工。在该协议落款处,唐怀韬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对于该协议,原告称其将未完成部分的工程转包给王玉斌,而被告现场负责人唐怀韬于2012年11月26日签字确认是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两者无关。原告还称王玉斌确对原告已安装的电表进行过修补,但对修补的数量不详,因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两次庭审,被告均未举证证明王玉斌修补的数量。并且,原、被告均明确表示无法联系到王玉斌;被告还提供一份“我方已完成的2012年兴盟电度表安装详情”,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载明王玉斌完成的电度表安装工作量总计46,780元,唐怀韬亦签字确认,但没有原告赵志刚的签名(被告称给原告打过电话,原告称其在外地不能来现场)。另外,被告提供几张借条,用以证明因王玉斌未给工人结算工资,被告代王玉斌垫付工人工资2万余元。对此,原告均称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2012年11月26日唐怀韬签字的工程量表能否认定原告赵志刚的工程量?原、被告之间就涉诉工程所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唐怀韬于2012年11月26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表。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工程款347,220元,依据的是一份2012年11月26日唐怀韬签字的工程量表,唐怀韬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有权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且该工程量表对台区名称、楼房户数、平房户数、商企户数、价格等均做了详细记载,可以作为具有结算文件性质的书面材料。虽然被告提供了原告与案外人王玉斌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原告)同意将采石线所有施工台区收尾工程18个台区”承包给乙方(案外人王玉斌)施工,但该协议签订时间在唐怀韬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表之后,且按照常理,唐怀韬作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应该对原告赵志刚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协议所载明的工程量应是原告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另外,被告提供的“我方已完成的2012年兴盟电度表安装详情”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载明王玉斌完成的电度表安装工作量总计46,780元。既然原告已将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量承包给案外人王玉斌,该“详情”单上应有原告签字确认,而“详情”单仅有唐怀韬的签字,被告关于‘给原告打过电话,原告称其在外地不能来现场’的说辞,缺乏说服力。由此可推定被告对原告将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量承包给案外人王玉斌是认可的,并直接与案外人王玉斌进行结算。故原告与案外人王玉斌签订的协议书与涉案工程量无关。同时,被告称其代王玉斌垫付工人工资2万余元的抗辩理由,亦与本案无关。另,王玉斌承包的是原告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量,此时原告已撤场,其对原告已安装的电表进行修补,属施工惯例,原告亦不否认,被告对电表修补数量负有举证义务,现因被告两次庭审均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关于工程款。唐怀韬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表载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47,220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39,000元及原告自愿承担的700元债务,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07,520元。关于延迟付款滞纳金。被告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唐怀韬于2012年11月26日签字确认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其迟延付款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被告所提出的材料丢失、损耗问题,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交通肇事而为其垫付赔偿款、被当地劳动监察部门罚款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理由,该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电力电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志刚工程款307,520元;二、被告辽宁省电力电子工程公司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赵志刚迟延付款滞纳金;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8元,由被告辽宁省电力电子工程公司负担。宣判后,辽宁电力电子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的诉讼请求。二、二审法院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2年11月26日唐怀韬签字的工程量表能否认定被上诉人赵志刚的工程量。原审法院认为一份载有施工地点、施工户数、价格、每个施工地点工程款数及计价款的表格,应视为具有结算文件性质的书面材料,进而认定这份表格就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作出原生判决,但这份判决既没有标注是结算单,也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法院却主观确认是结算性质的书面材料,而对于上诉人主张这份表格是工程的预算款,每周上诉人都要重新核查电表的数量,并且数量都有变动的抗辩不予采纳,显然对上述人显失公平,而事实上这份表格是上诉人每周都要对整个涉案项目电都要填写一份发给发包方,发包方根据表格记载的电表数量去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并根据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表格的作用不是用来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结算应该经发包方验收,确认合格后,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和顺工程款并签字后才能发生效力,而本案单方签字的报个更倾向于关于工程量的预算,是发包方掌握工程量及工程进度的凭证,是上诉人每周完成的一项工作内容,因此不能作为工程量结算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表格中电表的数量是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作量是不正确的。表格中记载的电表数量是上诉人承包电度表外移改造工程17个台区(原来18个台区,后合并一个)的总工程量,并非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作量,上诉人提供一份由发包方出具“核料明细总汇”证据中,详细记载了上诉人领取电表的数量与这份表格上面记录的电表数量相对比,除安邦外,其他用户几乎相同,那么按照被上诉人的解释,表格是其完成的工程量(1930块电表),整个工程量中上诉人共领取了电表数量为1957块,说明被上诉人已完成整个工程量的98%,就差27块电表没有完成,那么在2013年3月11日被上诉人与王玉斌签订的18个台区收尾工程协议书后,为何仍有239名工人还在15个台区继续施工?为何在2012年11月26日之后,我们要花费一年零九个月的时间改造27块电表?为何发包方按照工程进度拨款时在2013年8月5日施工费支付表中注明还有50%的施工费未付,只确认50%的工作量?所有的证据都与被上诉人的解释相冲突相矛盾,因此被上诉人施工不到一半,如今却起诉要求按照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其主张是根本不成立的。三、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单凭一份表格,无名头无施工方签字,又没有向法庭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予以佐证,显然对证明自己已完成的工作量缺乏事实依据。四、原审法院对于涉案工程穿在误解,认为被上诉人完成一块电表的更换,上诉人就支付180元,故按照表格记载的电表数量,就计算出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而事实上,每块电表180元不单纯指更换电表,还包括外墙布线、埋线等等,即使被上诉人完成表格的更换,但没有完成布线等工作,没有通电的电表根本不能通过验收,发包方也不能支付工程款,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为了躲避冬季户外作业,先施工的外围布线工作,被上诉人将工程交给其他施工时,就连外围布线都没有完成,更别提换表。五、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公用的工人董铁在工作中发生交通肇事,对受害方的赔偿记忆肇事的车辆的修理费全部由上诉人在工程款中垫付,被上诉人雇佣的工人驾驶车辆违章罚款也是上诉人从工程款中垫付的,因王玉斌未及时支付工人的工资,被当地的劳动监察保障部门行政罚款20200元也是上诉人垫付的,施工中造成业户财产损失的、工程材料丢失所造成的把经济损失近十万元也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在内蒙工作的工人所承担的住房发生的水、电费以及工人的生活费等全部是上诉人支付,所以整个项目支出大于收入,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时,上诉人为上述所垫付的费用都应该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赵志刚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唐怀韬确认工程量的表格、赵志刚收条(2012年9月7日、2012年11月29日、2013年1月12日)、案外人王国义出具的借条(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12日)、赵志刚与案外人王玉斌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赵志刚对其主张的施工工程量提供了2012年11月26日上诉人单位现场负责人唐怀韬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该确认单上唐怀韬注明“以上工作量已核实”。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提供的确认单效力,认为确认单是每周填写的统计表,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上诉人主张后期仍有工人案外人王玉斌施工及上诉人自己单位工作人员施工,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玉斌具体施工工程量及上诉人自己单位工作人员施工的具体工程量,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责任。而被上诉人陈述案外人王玉斌实际施工工程量为46,780元,有上诉人现场负责人唐怀韬签字确认的结算表,被上诉人自认未全部施工完毕及王玉斌完成的剩余工程量不存在矛盾,陈述一致。综上,因上诉人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予采纳,对一审法院关于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8元,由上诉人辽宁电力电子工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郑竹玉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骏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