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财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洪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洪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被申请人胡勤良、肖凤美于2009年10月30日政策外生育二胎与胡勤良、肖凤美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洪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胡勤良,肖凤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083财保36号申请人洪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洪湖市新堤茅江大道62号。法定代表人吴让操,系该局局长。被申请人胡勤良。被申请人肖凤美,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沙口镇刘桥村。申请人洪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被申请人胡勤良、肖凤美于2009年10月30日政策外生育二胎,未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29850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权属于两被申请人价值2985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查封冻结,确保行政处罚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洪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胡勤良、肖凤美的价值29850元资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庆华审 判 员 彭 娟人民陪审员 胡修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