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民三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郭灵与孙书敬、刘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灵,孙书敬,刘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261号原告郭灵,山东新华会计师事务所滨州分所副所长。被告孙书敬,个体工商户。被告刘爱珍,居民。与被告孙书敬系夫妻关系。原告郭灵与被告孙书敬、刘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书敬、刘爱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灵诉称,被告孙书敬与被告刘爱珍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孙书敬系同学关系。2012年4月18日,被告孙书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同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0元交付给该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书敬、刘爱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孙书敬向原告郭灵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账号:xxx)转账至被告孙书敬账户(账号:xxx)款项500000元,被告孙书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孙书敬一直未还。另查明,被告孙书敬与被告刘爱珍系夫妻关系。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书敬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其实际交付了所借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该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归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该借款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自提起诉讼之日起,应由被告孙书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刘爱珍与被告孙书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书敬、刘爱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灵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孙书敬、刘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冯锁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沙贝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