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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4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永升诉于德学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升,于德学,于秀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4968号原告刘永升,男,1969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东,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德学,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立国,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秀文,女,1968年9月4日出生。原告刘永升与被告于德学、于秀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升,被告于德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国,被告于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升诉称:我与于秀文系夫妻,于德学与于秀文系兄妹。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16排20号(简称20号)的房屋是于秀文与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的公房,承租期间,我与于秀文在该院自建了部分房屋,没有单独的产权。此后该院内房屋被征收,在公房产权单位放弃产权后,我和于秀文相应的获得依附于公房无法独立存在的自建房的物权。于秀文针对20号院内房屋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取得一套一居室和一套三居室楼房及12万余元补偿款,该部分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6月30日,二被告背着我私下签署协议一份,约定将属于我和于秀文共同所有的三居室楼房转交于德学使用,并约定补偿款中的9万余元归于德学所有。我认为于秀文的行为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权,二被告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违背了《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求确认于德学与于秀文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于德学辩称:在20号院内房屋被征收之前,我和于秀文、刘永升曾对20号院内房屋征收利益的分配进行过协商,各方意见与本案诉争协议约定的基本内容雷同,且在诉讼之前,原被告三人曾至电视台进行调解,在电视节目录制过程中,刘永升也是对诉争协议予以追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秀文辩称:我同意刘永升的诉讼请求,我与于德学签订协议时确实没有告知刘永升,他对协议内容一直都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刘永升与于秀文系夫妻,于德学与于秀文系兄妹。20号院原系于德学于上世纪80年代承租的公房,后该房屋承租人于1998年变更为于秀文,仍由于德学一家居住使用,于秀文未实际居住使用。2012年,于德学与于秀芬分别在20号院内自建部分房屋。2012年6月,20号院内公房和自建房被征收,由于秀文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取得一居室、三居室各一套,各项补偿款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120683元。2012年6月30日,于德学与于秀文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征收安置政策,现承租人于秀文共分得政府安置房两套(其中一居室一套,三居室一套)。根据家庭实际情况,现双方(于秀文身份证号×××,于德学身份证号×××)达成协议如下:一居室一套归于秀文,三居室一套归于德学,于秀文应得拆迁补偿款叁万元整,其剩余部分全部归于德学。此约定在房屋安置和补偿款到位时一周内履行。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此协议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于秀文、于德学。2012年6月30日。”于秀文认可协议中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对于签订该份协议的原因,于秀文陈述称,于德学家没有房,孩子也要结婚,于德学也在20号院内建了房屋,其亦觉得20号院内房屋拆迁利益的分割是其与其哥哥之间的事情,与刘永升无关,在签订该份协议时其没有损害刘永升利益的想法,就是考虑到和于德学的亲情。于德学主张签订协议时没有损害刘永升利益的想法,且关于协议内容,原被告三人曾进行过协商,刘永升知道协议内容,在电视台录制节目时也认可了该协议。刘永升主张,其是在其夫妻二人在20号院内建盖自建房时才知道于秀文承租20号院的事实,其认可之前双方确因20号院拆迁利益分割进行过协议,但双方协商的是拆迁利益平均分割,与本案诉争协议内容不相符,后于秀文和于德学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本案诉争协议。于德学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被告三人在电视台录制节目的光盘一张。于秀文认可录制节目的事实,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刘永升亦认可录制节目的事实,但主张其在电视台录制节目时先是明确表示了不同意协议,后经过电视台第一次协调,其看到于德学与于秀文握手言和,就同意了协议,但电视台第二次调解时,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其现在又不同意协议内容了。刘永升亦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查,于秀文征收协议项下三居室安置房现已交付,于秀文已将该房屋钥匙交付于德学,该房屋现由于德学一家居住使用,征收补偿款由于秀文实际领取。2015年,于德学将于秀文、第三人刘永升诉至本院,要求于秀文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92824元。因刘永升提起本案诉讼,该案现中止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征收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职工住房协议书,物业收费凭证,通知,下岗通知书,协议,工作证,结婚证,协议,城镇个人住房需临时建设审批表,2015年门民初字第3789号卷宗材料,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居住生活状况及协议协商和签订的全部内容,难以认定于德学和于秀文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于德学与于秀文之间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故对刘永升以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要求确认于德学和于秀文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永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七十二元,由原告刘永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奕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