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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广州东进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杨瑞红、杨转红买卖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169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东进纺织品有限公司,杨瑞红,杨转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690号原告:广州东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陈东照。委托代理人:徐武、李创明,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瑞红,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系广州市增城鑫锐制衣厂的经营者。被告:杨转红,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张少勇,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东进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进公司)诉被告杨瑞红、杨转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武、李创明,被告杨转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某公司诉称:2014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杨瑞红以其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增城鑫锐制衣厂(以下简称鑫锐制衣厂)多次向原告购买牛仔布匹。原告依约向被告杨瑞红交付布匹后,其仅支付了少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一直拖欠至今仍未付清。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杨瑞红仍拒不支付。2014年10月3日,被告杨瑞红、杨转红在《广州东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帐单》签字确认拖欠货款合计1265836元。同时,被告杨转红承诺对被告杨瑞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杨瑞红向原告支付货款1265836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464839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69044元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314467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417486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转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瑞红、杨转红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59000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瑞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转红辩称:一、涉案货款应当由杨瑞红承担,涉案买卖合同双方为原告与鑫锐制衣厂,而我只是鑫锐制衣厂雇用的人员,不应对本案的货款承担责任。二、我认为原告起诉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三、涉案交易期间,原告提供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与杨瑞红曾多次协商,后原告同意在应付货款中扣除15万元。经审理查明:鑫锐制衣厂系杨瑞红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杨瑞红与杨转红系亲姐妹关系。东某公司与鑫锐制衣厂设立有买卖合同关系,由鑫锐制衣厂向东某公司购买布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经双方核对结算,东某公司(销货方)、鑫锐制衣厂(购货方)、杨转红(保证人)于2014年10月3日共同签订了一份《广州东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帐单》,载明:“承2014年8月应收余额1310015元,2014年退货44179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购货方累计尚欠货款1265836元(其中3月货款464839元,4月货款69044元,5月货款314467元,6月货款417486元);如双方在合同或送货单中已约定有付款方式的,按合同或送货单的约定执行,如未约定,购货方应当在收到销货方货物后三十天内将货款付清给销货方,逾期不付款的购货方应按未付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向销货方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承诺对购货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若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上述对帐单的落款处购货方栏加盖有鑫锐制衣厂的印章,保证人栏上载有“杨转红”的签名。杨转红对涉案对帐单上“杨转红”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并向本院提交一份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上述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上述鉴定申请后,依法摇珠选定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和要求,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向杨转红发出通知书,通知杨转红本人于2015年12月25日到庭现场提交签名实验样本,但杨转红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提交签名鉴定样本的义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东某公司对涉案对帐单的相关签章过程陈述如下:2014年10月3日,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李素平及其弟弟到鑫锐制衣厂的经营场所与杨转红进行对帐,杨转红称鑫锐制衣厂公章不见了,故其由先在对帐单保证人栏进行签名和写身份证号码,然后两人返回,但在返回路途中杨转红又打电话来说公章找到了,所以又折返到鑫锐制衣厂经营场所,加盖了公章,加盖公章的人是杨转红,杨瑞红并不在现场。另查,杨转红主张因布匹质量问题东某公司同意在所欠货款中扣除15万元,但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东某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立具涉案对帐单后,鑫锐制衣厂没有向东某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又查,东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载明东某公司委托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参加本案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59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帐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东某公司与鑫锐制衣厂设立的布匹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鑫锐制衣厂向东某公司购买布匹之后,依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关于杨瑞红应支付货款的数额问题。根据涉案对帐单所载内容,鑫锐制衣厂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其欠东某公司的货款共计1265836元(其中3月货款464839元,4月货款69044元,5月货款314467元,6月货款417486元),杨转红在庭审中对上述所欠货款数额亦无异议,故在杨瑞红不到庭应诉提出异议且不提交任何反证推翻东某公司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鑫锐制衣厂所欠货款数额为126583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杨转红抗辩认为因布匹质量问题东某公司同意在上述货款中扣除15万元,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东某公司亦予否认,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对帐单中约定了鑫锐制衣厂的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鑫锐制衣厂在立具对帐单后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东某公司起诉要求鑫锐制衣厂的经营者杨瑞红支付所欠货款126583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货款464839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货款69044元从2014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货款314467元从2014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货款417486元从2014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均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系双方在对帐单中一致合意的结果,且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杨转红认为上述利息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杨转红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涉案对帐单上杨转红作为保证人进行了签名,确认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杨转红否认上述签名系其本人签名,并向本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但杨转红本人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现场提交签名实验样本,致使本院对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杨转红依法应当对争议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对帐单上“杨转红”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东某公司起诉要求杨转红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杨转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瑞红追偿。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本案中,东某公司要求杨瑞红、杨转红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9000元。涉案对帐单中约定了东某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而杨瑞红、杨转红至今未履行或承担货款的清偿义务和保证责任,且事实上东某公司也委托了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参加本案诉讼,并已实际支付了59000元的律师费,该数额没有超出本地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故对东某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杨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瑞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1265836元及利息(其中货款464839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货款69044元从2014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货款314467元从2014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货款417486元从2014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均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州东进纺织品有限公司;二、被告杨瑞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律师费59000元给原告广州东进纺织品有限公司;三、被告杨转红对被告杨瑞红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杨瑞红、杨转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坚审 判 员  黄 晖人民陪审员  刁泽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